[第三章 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通則、低壓電動機 (第1、2節)
by 黃國哲 2019-03-08 00:15:27, 回應(0), 人氣(2027)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7 條
低壓電動機、電熱裝置、及其他電力工程,均應按本章之規定辦理。
第 148 條
電熱裝置感應電爐及其他電力裝置之定義如左:
一、電熱裝置:製造、加工以及修理用之電熱器、感應電爐、紅外線燈及高週波加熱裝置等。
二、感應電爐:利用電磁感應以加熱鐵、鋼之電爐,視其週率分為左列三種:
(一) 低週波感應電爐:商用週波。
(二) 中週波感應電爐:超過商用週波,一○仟赫以下。
(三) 高週波感應電燈:超過一○仟赫。
三、其他電力裝置:除電動機、電熱以外之裝置,如電焊機。
第 149 條
漏電斷路之裝設按第五十九條規定裝設。
第 150 條
電氣機具於電源缺相或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宜裝設缺 (反) 相保護或警報裝置。
第 二 節 低壓電動機
第 151 條
電動機工程應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導線槽、匯流排及電纜等裝置法。
第 152 條
負載電流之決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動機 (特殊用途電動機除外) 負載電流應以名牌上之額定電流 (全載電流) ,但一般用電動機可以國家標準值為準。
二、電梯、空調設備、冷凍機等特殊用途電動機之負載電流,除按該機器名牌所示額定電流外,可考慮其特性及使用方法決定。
第 153 條
標準電動機分路應包括左列各部分 (如圖一五三所示) 。
前項圖一五三之分路導線及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分歧線路 (W1) :自幹線分歧點至分路過電流保護器長度在三公尺以下,不受需達幹線載流量之限制;長度不超過八公尺,不得低於幹線載流量三分之一;長度超過八公尺則應與幹線具有同等之載流量。
二、分路配線 (W2) :自分路過電流保護器至電動機之線路,其載流量應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
三、電動機控制線路 (W3) :該控制線路應有適當過電流保護設備。但額定二○安以下之分路,其控制線線徑在○‧七五平方公厘以上者,視為已受分路過電流保護器保護。額定超過二○安之分路,其控制線在操作器內且其載流量在分路導線載流量四分之一以上者,或其控制線在操作器外且其載流量在分路導線載流量三分之一以上者,得免加裝過電流保護設備。
四、二次線 (W4) :繞線型電動機自轉子至二次操作器間之二次線。其載流量應不低於二次全載電流之一‧二五倍。但非連續性負載,得以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較小導線。
五、分路過電流保護器 (P1) :該保護器用以保護分路配線、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電流、短路及接地故障。
六、分段設備 (SM) :其主要用途係當電動機或操作器檢修時,用以隔離電路。
七、電動機過載保護器 (P2) :該器旨在保護電動機、分路導線及其本身(指過載設備) 免因電動機過載而燒損。
八、操作器 (C) :該器用以操作電動機之運轉,如操作電動機之起動、停止、反向或變速,宜裝於鄰近電動機,俾操作者能視及電動機之運轉。
圖一五三:
標準電動機分路圖
─────┬─────
│W1
┌──┴──┐
│ Sm │
└──┬──┘
│W2
┌──┴──┐
│ P1 │
└──┬──┘
│W
┌───┐W3 ┌──┴──┐
│ R ├──┤ C │
└───┘ └──┬──┘
遙控電鈕 │W2
┌──┴──┐
│ P2 │
└──┬──┘
│W2
┌──┴──┐
┌┤ ├┐
電動機││ M │├
└┤ ├┘
└──┬──┘
│
┌────┐ ┌──┴──┐
│ ├──┤ │
└────┘ └─────┘
電阻器 二次操作器
第 154 條
每具電動機以裝置一分路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數具電動機得併由同分路供電。
一、額定不超過一馬力之低壓電動機如每臺之全載額定電流不超過六安,得數具共接於一分路。但電壓在六○○伏以下者,分路保護之額定以不超過一五安,電壓在一五○伏以下者,分路保護之額定以不超過二○安為條件。又此等電動機如屬由工作人員起動者 (Manually start) 得免個別裝設過載保護設備。
二、電動機個別裝有過載保護設備者,如滿足左列規定,得數具共接一分路:
(一) 各電動機必須有符合規定之操作器。
(二) 分路必須以保險絲或斷路器保護,其額定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 分路熔絲額定不得超過同分路中容量最小之電動機之全載額定電流之四倍 (但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設備如屬特殊設計,經在名牌上標明應裝之分路許可最大額定者不在此限) 。
(四) 分路分歧點至電動機過載保護器間之導線長度不超過八公尺,其載流量應不小於該分路導線之三分之一。長度超過八公尺時,其載流量應不小於該分路導線之載流量。
(五) 凡須同時運轉操作之整套型機器,除危險處所及第一、二類塵埃處所外,其分路保護額定得不受第二款第三目之限制。
第 155 條
分段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電動機以個別裝置分段設備為原則,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一部機器由數具電動機運轉者。
(二) 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分段設備宜裝設於操作器可視及之範圍。
三、分段設備應有明白的「啟斷」或「閉合」的位置標示。
四、分段設備應能同時啟斷各非接地導線,並得與操作器共裝於一箱內。
五、一戶僅有一具電動機者,該戶之接戶開關得兼任分段設備。
六、分段設備應使用一種適當載流容量之開關,如以馬力為額定之馬達開關或斷路器等,但屬於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裝置電動機得以一般開關作為分段設備。
(二) 固定裝置電動機其額定電壓在三○○伏以下,容量在二馬力以下者得用額定電流大於二倍於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一般開關,或額定電流大於一‧二五倍於該電動機額定電流附有彈簧快速動作之開關為分段開關。
(三) 超過五○馬力之固定裝置電動機,其分段設備得用一般開關或隔離開關,但須附有「馬達運轉中不得開啟」之明白標示。
(四) 移動性之電動機得以插頭及插座為其分段設備。
七、電動機分段設備,其電流額至少為電動機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一一五。
八、操作器屬於Y-△型及自耦變壓器型之降壓起動器或為全壓起動之磁性開關等,仍需加裝分段設備。
第 156 條
操作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電動機以個別操作為原則,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數具電動機同一操作器:
(一) 一部機器分由數個電動機運轉者,如冷氣機、車床、起重機、升降機、電扶梯等。
(二) 符合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 該數具電動機裝於同一房間內並於操作時可看到者。
二、操作器應具有啟斷電動機堵轉電流之啟斷容量。
三、操作器之額定應以馬力數表示,且其額定不得低於所操作之電動機之額定容量。
四、電動機之操作器應採用專為操作電動機而設計之適宜操作器 (如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電磁開關、斷路器、安全開關等) 為原則,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二馬力以下及三○○伏以下之固定裝置電動機其操作器得以一般開關 (以安培表示容量者) 代用,惟其額定值最小不得低於全載電流之兩倍。如電動機額定電流不大於開關額定電流之百分之八○,則容量在二馬力以下及電壓在三○○伏以下之電動機得使用交流附有彈簧快速動作之開關作為操作器。
(二) 三分之一馬力以下移動電動機得以裝設插座及插頭為操作器。
(三) 分路用反時性斷路器 (以安培數表示額定者) 得用為操作器。
(四) 八分之一馬力以下,經常運轉之固定裝置電動機,如電鐘,不因不啟斷或超載而導致損害者,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器為其操作器。
五、操作器應裝在操作電動機時可視及之範圍,否則應按左列之一辦法:
(一) 操作器電源側之分段設備可採用一種能閉鎖於開路位置者。
(二) 在電動機裝置可視及範圍內加裝能啟斷該電動機電源之手動開關。
第 157 條
分路導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供應短期性、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負載電動機者,可以導線之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適當導線。
三、電動機個別並聯有電容器,改善功率因數者,其導線安培容量可依實際計算所得選擇適當導線。
四、供應二具以上電動機之分路導線,按第一百五十八條辦理。
五、三相二二○伏一般用電動機,其最小線徑可參考表一五七辦理。
表一五七:
三相二二○伏一般用電動機配線線徑選用表
┌───────┬────────┬───────────┐
│電動機 (馬力) │全負載電流 (安) │ 分路最小線徑 │
├───────┼────────┼───────────┤
│ 1 │ 3.5 │ 1.6公厘 │
├───────┼────────┼───────────┤
│ 2 │ 5.5 │ 1.6公厘 │
├───────┼────────┼───────────┤
│ 3 │ 9.0 │ 1.6公厘 │
├───────┼────────┼───────────┤
│ 5 │ 15.0 │ 2.0公厘 │
├───────┼────────┼───────────┤
│ 7.5 │ 22.0 │ 5.5平方公厘 │
├───────┼────────┼───────────┤
│ 10 │ 27.0 │ 8平方公厘 │
├───────┼────────┼───────────┤
│ 15 │ 40.0 │ 14 平方公厘 │
├───────┼────────┼───────────┤
│ 20 │ 52.0 │ 22 平方公厘 │
├───────┼────────┼───────────┤
│ 25 │ 64.0 │ 30 平方公厘 │
├───────┼────────┼───────────┤
│ 30 │ 78.0 │ 38 平方公厘 │
├───────┼────────┼───────────┤
│ 35 │ 91.0 │ 50 平方公厘 │
├───────┼────────┼───────────┤
│ 40 │ 104.0 │ 60 平方公厘 │
├───────┼────────┼───────────┤
│ 50 │ 125.0 │ 80 平方公厘 │
├───────┴────────┴───────────┤
│註:一 上表為金屬管配線 (導線絕緣物溫度 60 ℃) │
│ 二 電動機分路個別併裝電容器時,應以實際之電流計算。│
└────────────────────────────┘
第 158 條
幹線導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供應二具以上電動機之幹線或分路導線,其安培容量應不低於所供應電動機額定電流之和加最大電動機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供應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安培容量應不低於其他負載,據有關規定計算之負載電流與第一款計算之電動機負載電流之和。
三、電動機與其他混合負載之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可確定時,可修正負載電流並選用安培容量不低於修正後負載電流之導線。
第 159 條
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分路過電流保護設備須能通過電動機之起動電流,其額定值應視電動機之啟動情形而定,通常以不超過電動機全載電流之二‧五倍。或按表一五九選用適當之額定值。
二、幹線 (Feeder) 過電流保護器以能承擔各分路之最大負載電流及部分起動電流。如各電動機不同時啟動時,其電流額定應為各分路中最大額定之電動機之全載電流一‧五倍再與其他各電動機額定電流之和。
三、主幹線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電流額定應為最大幹線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與其他各幹線所屬電動機額定電流之和 (如有電燈及電熱負載時,其負載電流亦應計入) 。
第 160 條
過載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連續運轉之電動機,除第二款另有規定外,應照左列之一,保護其運轉之過載:
(一) 假設一種與電動機分離之過載保護器 (如積熱熔絲、氣斷路器及內部附積熱電驛之電磁開關) ,其應選定之標置值 (指積熱電驛之動作電流預定點) 或額定動作電流值 (如為積熱熔絲指熔斷電流值)。應不超過左列電動機名牌所標示之全載額定值之百分數:
1 運轉因數 (service factor) 不低於一‧一五之電動機......百分之一二五。
2 溫升不超過攝氏四○度之電動機......百分之一二五。
3 不屬於上列之其他所有電動機......百分之一一五。
(二) 積熱電驛如依照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標置,而不足以使該電動機完成起動或擔負負載時,得採用高一級之標置,但應不超過左列電動機名牌所標示之全載額定電流值之百分數:
1 運轉因數 (service factor) 不低於一‧一五之電動機......百分之一四○。
2 溫升不超過攝氏四○度之電動機......百分之一四○。
3 不屬於上列之其他所有電動機......百分之一三○。
(三) 採用附裝於電動機內部與電動機合為一整體之積熱保護器 (thermal protector),該器於電動機過載或不能起動時,應能阻止其發生危險性之過熱其啟斷電流值應不超過左列電動機全載電流之百分比:
1 電動機全載電流不超過九安者......百分之一七○。
2 電動機全載電流在九‧一至二○安者......百分之一五六。
3 電動機全載電流大於二○安者......百分之一四○。
(四) 如啟斷器 (如電磁開關等) 與電動機分開裝設,而其控制回路由電動機內部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離裝置之啟斷器 (如電磁開關) 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二、電動機得免過載保護之條件如左:
(一) 電動機之運轉狀況係屬一種間歇性的、週期性的,每次運轉時間在三○分鐘以內者,其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可視為電動機之過載保護。
(二) 一馬力以下 (若供電電壓為三八○伏者為三馬力以下) 連續運轉之電動機,如屬臨時性裝置而由人力開動並依照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裝有分路過電流保護者得不裝設該電動機之過載保護。
(三) 一馬力以下 (若供電電壓為三八○伏者為三馬力以下) 連續運轉之電動機,雖屬永久性裝置,但如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之情形者,得不依照第一款之規定另設過載保護。
(四) 自動起動而容量在一馬力以下之電動機如其內部繞組之阻抗值在該電動機不能起動時,足夠防止發生過量發熱者,則該電動機可視為已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予以保護,得不另設電動機之過載保護。
(五) 電動機雖屬連續運轉,如其裝置位置係在安全處所,並不因過載燒損而招致危險者,得免設該項過載保護。
三、電動機之過載保護如屬積熱熔絲(Thermal Cutouts) 、積熱電驛 (Thermal Relaves) 或其他保護器而不能於電路發生短路時即時開斷電路者,其電源側應有熔絲或斷路器作為分路之過電流保護,且其額定值或標置不得超過電動機額定電流之四倍。
四、凡連續運轉之電動機,其容量在一五馬力以上者,應有低電壓保護,但屬灌溉用電,及危險物質處所以及易燃性塵埃處所,則電動機雖在一五馬力以下容量,亦應具有是項「低電壓保護」。
第 161 條
電動機裝置位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動機以裝置於通風良好及保養方便之位置為原則,但水中電動機以及無法避免時不在此限。
二、附有整流子或滑環之開放型電動機,應有防範措施使所發生之火花達不到附近易燃性物品。
三、裝置於有危險性物質,多塵埃及潮濕等特殊場所,應按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 162 條
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應不超過左列之限制,否則應使用降壓型操作器。
一、低壓用戶
(一) 二二○伏供電,每臺容量不超過一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 三八○伏供電,每臺容量不超過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 每臺容量超過上列之限制者,應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二、高壓用戶之低壓電動機,每臺容量不超過二○○馬力者,不加限制。
若超過此限者,應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三、高壓以上供電用戶之高壓電動機起動電流應按第四百三十條辦理。
第 163 條
移動型電動起動機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移動型電動起動機等移動性電機所使用低壓接觸電線 (以下簡稱滑接饋線) 應按礙子裝置法或匯流排槽裝置法施設於明顯處所或能檢視之隱蔽場所。
二、滑接饋線以礙子裝置設於明顯處所時應按左列規定施設:
(一) 應位於人無法到達之處,或妥為隱蔽以防止誤觸。
(二) 滑接饋線應使用直徑六公厘硬裸銅線或同等強度與截面積以上者。但供電電壓三○○伏以下者可使用直徑三‧二公厘硬裸銅線或同等強度與截面積以上者。
(三) 滑接饋線支持點間及導線相互間隔應符合表一六三~一規定。
(四) 表一六三~一間隔難以保持時可縮短支持點間距離按表一六三~二規定施設。
(五) 滑接饋線及集電器帶電部分與建築物間之間隔,於乾燥場所應保持二‧五公分以上;於潮濕地點應保持四‧五公分以上。
(六) 滑接饋線除牢固裝置於支持點者以外,應於其兩端以拉線礙子固定。
三、滑接饋線以礙子裝置法施設於屋內可檢視之隱蔽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六目規定外,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滑接饋線應使用硬質之導體,且按第二款所規定支持點距離牢固施設。
(二) 滑接饋線互相間隔應保持一二公分以上。
(三) 滑接饋線及集電器帶電部分與建物間,應保持四‧五公分以上。
四、滑接饋線以匯流排槽裝置法施設於屋內時,除應按第四章第十二節規定外尚應按左列規定施設:
(一) 匯流排槽應適用於滑接饋線者。
(二) 槽之開口部應向下施設。
(三) 槽之終端,其帶電部分應不外露。
五、滑接饋線與其他電線、電訊線、金屬水管、瓦斯管應保持三○公分以上間隔,但以匯流排槽裝置法施設時不直接碰觸即可。
六、滑接饋線應由專用分路供應,其分段設備應裝置於容易到達及地面上可操作之位置。其過電流保護器應能同時啟斷非接地導線及可封鎖於開啟之位置。
第 164 條
電梯及送物機之配線,應按左列規定:
一、施設於昇降道內、機房內、控制室及昇降體之配線,除左列各點外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匯流排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 (可能侵油損壞電線場所,禁止使用橡皮外皮) 施設。
(一) 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可以撓管施設。
(二) 至電梯門之自動反轉裝置以可撓電纜施設。
二、昇降道內之配線,應妥於裝置以免遭受外傷。
三、昇降道內之接線箱或控制盤端子至昇降體接線箱之電路,應使用經指定或核可用為昇降機之電纜者 (以下簡稱為活動電纜) 。
四、接線箱內之電線與活動電纜之連接應使用端子盤或適當之接續器。
五、活動電纜之移動部分不得有接頭。
六、活動電纜應使用適當之絕緣性支持物支持,並應防範因昇降體運轉所引起之振動或與其他機器碰觸而損傷。但裝甲電纜不必使用絕緣支持物支持。
七、施設於昇降道或昇降體之電線或活動電纜,其線徑應符合表一六四規定。
八、各回路導線,雖使用目的及供電方式有所不同,如使用相當絕緣電線而導線相互間另有識別者,可共用一管槽或電纜。
九、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 (如電動門用電動機昇降體內電燈回路或控制回路) ,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器。但控制電磁回路等不宜裝設過電流保護器者不在此限。
十、連接於溫度上升至攝氏六○度以上之電阻器等之導線應使用耐熱性電線。
十一、昇降體內所使用之電燈及電具之額定電壓不得超過三○○伏。
十二、昇降機由多相交流電動機樞動者,應備有一種保護設備以遇相序相反或單相運轉時,能防止電動機起動。
第 165 條
電扶梯之配線,應按左列規定施設:
一、施設於電扶梯之配線,除左列規定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 (橡皮絕緣鉛皮電纜除外) 施設。
(一) 接線箱至各機器間以可撓管施設。但於不受外傷處,以塑膠外皮電纜施設。
(二) 有侵油可能之處,不得使用橡膠絕緣者。
二、配線應牢固裝置於建築物,避免與移動機槽碰觸而損傷。
三、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一六四之規定。
四、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九款之規定裝置過電流保護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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