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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通則 (第1節)
by 黃國哲 2019-02-09 00:45:23, Reply(0), Views(855)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7 條
一般用電場所之低壓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之裝置,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 78 條
線路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線路應裝置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
二、在有震動及可能發生危險之地點,不得裝置線路。
三、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四、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適當之保護,以避免擦傷導線。

第 79 條
屋內線路容許間隔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一、屋內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如無法保持該項規定距離,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或採用金屬管、電纜等配線方法。
二、屋內線路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應保持在五○○公厘以上之距離,但其間有隔離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80 條
電氣設備裝在建築物之表面時,應適當固定。

第 81 條
家庭用電器具不得露出帶電部分,但如電爐之電熱線及其他類似情形不在此限。

第 82 條
衣櫥內不得使用吊線盒。

第 83 條
具吊線盒限用一個出線頭。

第 84 條
如在圓木、屋櫞上裝設平底型之吊線盒、插座、手捺開關等應附設木座。

第 85 條
不同電源電壓供電之插座應有不同型式之構造,使所屬插頭不致誤插於不適宜之電源上。

第 85-1 條
接於一五安及二○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接地型;其固定接地極應與接地導線妥為連接,不得接於系統被接地導線。

第 86 條
移動式電具插座,其插座之額定電壓為二五○伏以下者,額定電流應不小於一五安。但二五○伏一○安之插座,如使用於非住宅場所,而不作為移動式之手提電動工具、手提電燈及延長線時得不受限制。

第 87 條
安裝於易燃物附近之燈具,不得使易燃物遭受超過攝氏九○度之溫度。

第 88 條
櫥窗內之燈具,不得使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第 89 條
燈具如裝於易燃物上方,應使用無開關型之燈座。但設有個別開關且燈座裝於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或燈座裝有保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者不在此限。

第 90 條
燈具之導線,應依燈具之電壓、電流及溫度,選用適當絕緣物之導線。

第 91 條
燈具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七五平方公厘。

第 92 條
燈具、燈座、吊線盒及插座應確實固定,但重量超過二‧七公斤或尺寸超過四○公分之燈具不得利用燈座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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