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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by 黃國哲 2019-02-03 00:43:23, 回應(0), 人氣(3191)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一 節 通則
第 293 條
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之裝置,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取得建築許可之新建工程,除汽車修理廠庫、飛機棚庫及加油站外,應依第三節之二及第三節之三規定辦理;既有設施之維修,得依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一規定辦理
第 294 條
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 0  區、1 區、2 區分類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或以 20 區、21  區、22區分類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或以 20 區、21  區、22  區分類之場所。
四、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五、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六、散發腐蝕性物質場所。
七、潮濕場所。
八、公共場所。
第 294-1 條
場所區域劃分應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人員參與劃分,其劃分結果應作成書圖或文件,並提供給經授權從事該場所設計、裝設、檢查、維修或操作電氣設備之相關人員或機構使用。
第 294-2 條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未滿攝氏三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雷氏揮發氣壓力(Reid vapor pressure )為二百七十六千帕斯卡(四十磅力每平方英寸)絕對壓力以下之液體。
二、可燃性液體:指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以上,且未滿攝氏九十三‧三度(華氏二百度)之液體。
三、可燃性粉塵:指任何直徑未滿四百二十微米之微細固體粉末,且當擴散於空氣中並被點火時,有火災或爆炸性危險者。
四、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Combustible Gas Detection System):指於工業廠區內裝設固定式氣體偵測器,並用來示警之保護系統。
五、非引火性電路(Nonincendive Circuit):指非現場配線,且在正常運轉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指定測試條件之易燃性混合物質之電路。
六、非引火性元件(Nonincendive Component):指具有接點供接通或切斷引火性電路,且該接點之機構能使該元件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元件;其外殼非用來阻隔可燃性混合氣或承受內部爆炸。
七、非引火性設備(Nonincendive Equipment):指裝設有電氣或電子電路,且在正常運轉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設備。
八、非引火性現場配線(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指於現場裝設進出設備封閉箱體線路,且在正常運轉、開路、短路或接地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配線。
九、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 ):指可用於連接至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之器具。
十、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Associated Nonincendive FieldWiring Apparatus):指器具本身之電路雖非為非引火性,但會影響非引火性電路能量並能維持非引火性能量等級之器具。其得為下列之一:
(一)電機設備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方式,並得適用於適當危險分類場所者。
(二)電機設備不具有適當保護,且不適用於危險分類場所者。
十一、控制圖說(Control Drawing ):指製造廠商所提供本質安全與相關器具間,或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與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間之互相連接等圖說或文件。
十二、塵密(Dusttight ):指在特定測試條件下,粉塵無法侵入之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之 IP 碼至少為 IP 6X  等級或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者。
十三、防塵燃(Dust-Ignitionproof):指設備封裝於塵密之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不會使其內部產生或釋放之電弧、火花或熱量引燃外部累積於箱體上或飄浮於其鄰近外部之特定粉塵。
十四、防爆(Explosionproof):指設備封裝於封閉箱體內,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該箱體表面溫度不會引燃周遭之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箱體強度能承受特定氣體或揮發氣在其內部發生爆炸時之壓力,箱體周圍縫隙所逸出之火花,不會引燃外部周遭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十五、完全密封(Hermeti-cally Sealed):指設備使用熔合方式密封,例如一般焊接、銅焊、熔接或將玻璃與金屬熔合等,以阻絕外氣侵入。
十六、油浸(Oil Immersion ):指將電氣設備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十七、正壓(Pressurization):指利用足夠壓力之連續或非連續流量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防止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侵入封閉箱體。
十八、吹驅(Purging ):指利用足夠流量且正壓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降低其既存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濃度至可接受範圍內之方法。
十九、液密(Liquidtight ):指封閉箱體在特定測試條件下,濕氣無法侵入之構造。
二十、非分類場所(Unclassified Locations):指非本章所定之危險場所。
二十一、最大實驗安全間隙(Maximum Experimental Safe Gap, MESG ):指在特定試驗條件下,試驗設備內艙之特定爆炸性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被點燃時,產生之火焰經過兩平行金屬面所形成之縫隙逸出,該縫隙小到使逸出熱氣無法點燃外面相同混合氣時,此縫隙之最大值。
二十二、最小引燃電流比(Minimun igniting current ratio, MICratio ):指某爆炸性氣體之最小引燃電流與相同測試條件下之甲烷,其最小引燃電流比值,稱為該氣體或液體之最小引燃電流比。
二十三、相關器具(Associated Apparatus):指器具之電路本身雖非為本質安全,但會影響本質安全電路之能量並能維持本質安全之器具。得為下列之一:
    (一)電機設備具有其他的型式之保護方式,以適用於特定危險分類場所。
    (二)電機設備不具有適當保護者,且不得用於危險分類場所。
二十四、本質安全電路(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指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易燃性或可燃性物質與空氣混合物之電路。
二十五、本質安全器具(Intrinsically Safe Apparatus):指內部所有電路均為本質安全之器具。
二十六、本質安全系統(Intrinsically Safe System ):指可能用於危險場所之本質安全電路與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互連電纜組成之系統。
二十七、不同之本質安全電路(Different Intrinsically SafeCircuits):指本質安全電路間可能互聯,但未經設計者確認為本質安全者。
二十八、簡易器具(Simple Apparatus):電氣元件或簡單構造之元件組合。具有明確定義之電氣參數,且不會輸出超過一‧五伏特之電壓、一百毫安培之電流及二十五毫瓦特之能量者,或被動元件之散熱能量不會超過一‧三瓦特,且與其使用電路之本質安全相容者。
二十九、模鑄構造「m 」:指一種保護型式,產生火花或熱量可能點燃周遭爆炸性氣體之電氣,以模鑄用複合物封裝使其不會點燃爆炸性氣體。
三十、耐壓防爆「d 」(Flameproof“d.”):指一種封閉箱體保護型式,此封閉箱體可承受滲入內部之易燃性混合物爆炸,而不致於損壞,且經由接縫或開口處逸出之熱氣,亦不會引燃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
三十一、增加安全「e 」: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或特定不正常情況下,使用附加之措施提高安全性,以防止產生電弧或火花之電氣設備。
三十二、本質安全「i 」:指一種保護型式,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空氣中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物者。
三十三、油浸「o 」:指一種保護型式,將電氣設備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並用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三十四、粉末填充「q 」:指一種保護型式,將可點燃爆炸性混合氣之電氣組件固定,且在其周圍填滿如玻璃或石英之粉末狀填充物,以防止引燃外部爆炸性氣體。
三十五、正壓「p 」:指一種保護型式,具有維持封閉箱體內保護性氣體之壓力超過外部氣壓,以防止可能存在其外部之爆炸性氣體滲入封閉箱體內。
三十六、保護型式「n 」: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正常運轉下,無法引燃周遭爆炸性氣體及降低因故障導致引燃之機率。
三十七、模鑄構造「mD」:指一種保護型式,將電器封閉於模鑄體中,使其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
三十八、封閉體保護「tD」:指用於爆炸性粉塵環境之一種保護型式,具有防止粉塵進入及限制表面溫度之封閉箱體。
三十九、本質安全保護「iD」: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指定試驗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量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
四十、正壓保護「pD」:指一種保護型式,內部具有保護氣體壓力超過其外部環境,以防止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侵入封閉體者。
第 294-3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劃分方式如下:
一、場所須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之濃度或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非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應將每一個房間、區塊或區域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置氨冷卻系統,若設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第 294-4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依「類」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爆炸性氣體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場所
      2.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
         或可燃性液體溫度超過閃火點之場所
      3.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同時也可能導致
         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氣體或液體揮發氣裝在密閉之容器
         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2.藉由正壓通風機制以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可引燃濃度,但當該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
        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3.鄰近第一種場所,且可能由第一類場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
         發氣,或達閃火點以上之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適當正壓
         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可燃性粉塵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場所
      2.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同時也可能導致
         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
      3.可能存在可燃性金屬粉塵,且其量足以造成危險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因操作不當,而致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
      2.具粉塵之累積,通常其量不足以干擾電氣設備或其他器具之正常運轉,但當加工或製程設備
         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使該可燃性粉塵懸浮於空氣中之場所。
      3.可燃性粉塵在電氣設備之上方、內部或鄰近處,累積至足以妨礙該設備之安全散熱,或可能因
         電氣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而引燃之場所。
三、第三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該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懸浮於空氣中之量累積至足以產生引燃性混合物之機率極低,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儲存或非製程處置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第 294-5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依「群」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 群:乙炔(acetylene )。
(二)B 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四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以下。
(三)C 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四五公厘,而在○‧七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而在○‧八以下。
(四)D 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七五公厘,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二、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E 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金屬粉塵,包括鋁、鎂及其合金,或其他可燃性粉塵之粒子大小、摩擦力或導電度,對使用中電氣設備有相似危險性質者。
(二)F 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碳質粉塵,包括煤、碳煙、木炭、石油焦粉塵等,其所含之揮發性物質(total entrapped volatiles )超過百分之八,或受到其他物質激化而呈現爆炸危險之粉塵。
(三)G 群:空氣中含有 E  群、F 群以外之可燃性粉塵,包括麵粉、穀物、木頭、塑膠、化學物質等。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 B  群危險物質為丁二烯者,得使用適用於 D  群之設備,但連接至該設備之導線管,應於與其連接之封閉箱體距離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防爆型密封管件。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B  群危險物質為丙烯酸縮水乾油乙醚(allylglycidyl ether)、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nbutyl glycidyle ether)、
環氧乙烷(ethylene oxide)、環氧丙烷(propylene oxide )或丙烯醛(acrolein)者,得使用適用於 C  群之設備,但連接至該設備之導線管,應於與其連接之封閉箱體距離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防爆型密封管件
第 294-6 條
電氣與電子設備得使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防爆: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類場所。
三、塵密:得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四、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危險場所。
五、本質安全:得用於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六、非引火性電路、設備及元件: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七、油浸:得用於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規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流啟斷接點。
八、完全密封: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偵測設備之種類、待偵測氣體名稱、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
      1.通風不良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得使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2.建築物內部:位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有開口連通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建築物,其內部不含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群別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及物質。
      3.控制盤內部:控制盤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者,其內部得使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十、其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危險場所內設備之保護技術。
 第 294-7 條
設備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設計者確認,或具認證標章或證明文件。
(二)由權責單位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產品評估證明文件。
二、設備適用場所類別及特性之確認方式如下:
(一)原則:
      1.依其所在場所之危險分類,及現場特定危險物質之特性,如爆炸性質、可燃性質或引燃性質來決定。
      2.第一類場所運轉之設備,不得使其任何暴露表面之溫度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3.第二類場所之設備,其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4.第三類場所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設備,得使用於同一類別、群別及溫度級別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質安全器具之控制圖說要求裝設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用於第二種場所,但仍應使用相同規格之相關器具
      2.依本章規定使用之防爆型設備,若使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時,應搭配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或二百九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密封管件。
(三)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一如特別規定一般用途設備或置放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設備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但僅靠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該設備者,仍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
(五)除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狀態,指額定負載之穩定狀態。
(六)在多種特定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電氣設備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同時存在之狀況。
三、設備應標示其符合之適用環境。除第六目另有規定外,其標示內容如下:
(一)類別:標示適用之類別。
(二)種別:僅適用於各類別第二種場所者,應特別標示種別。
(三)危險物質群別: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五規定標示。
(四)設備溫度:
      1.標示溫度等級,依表二九四之七溫度等級(T碼)表示。
      2.周溫為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
      3.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
      4.適用於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應同時標示在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周溫範圍:攝氏零下二十五度以下四十度以上者,應標示具「Ta」或「Tamb」符號之特殊周溫範圍。
(六)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一,得免標示前五目規定之內容:
      1.一般用途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
      2.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及第三類場所者。
      3.相關器具:裝設在非危險區域,未被其他保護措施保護之相關本質安全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者。但該器具應標示出可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4.簡易器具: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者。
四、設備使用之溫度限制:
(一)使用於第一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使用於第二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用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其溫度標示,應為最低引燃溫度以下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cutting die )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之完整性。
(三)附有螺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配線之設備者,依下列之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 )之 6g/6H 配合度。使用於 C、D 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 A、B 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 1  或之 2  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本節至第三節之一規定佈設。


第 二 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第一類場所
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第 295 條
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一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氣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第 295-1 條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1 區或 2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第 296 條
(刪除)
第 297 條
(刪除)
第 二 款 配線
第 298 條
第一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 PVC  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厘以上。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連接。
     (2)以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體接地用者。
      3.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管件。
      2.符合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與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3.裝甲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電纜終端配件。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 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 SCH 80 廠製彎管及其附屬管件。若有自第一種場所延伸至第二種場所之配線,該邊界為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應密封者,於二者共同邊界交接點之第二種場所側應密封。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金屬管件。
      2.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extra-hard usage)之可撓軟線,並內含一條可作為設備接地之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
      1.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2.配線系統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
      3.控制圖說未標示之簡易器具,得裝設於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但該器具不得使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
      4.個別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1)使用個別之電纜。
     (2)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均使用被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或管槽內時,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四)線盒與管件:除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外,線盒及配件得免為防爆型。
第 298-1 條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裝設密封管件:
      1.封閉箱體內裝設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電阻器等器具,於正常運轉條件下,會產生電弧、火花,或超過所涉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密封
     (1)置放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油浸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規定。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
     (4)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應有導線管密封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並不得以鄰近連接之工廠密封完成箱體作為密封管件。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union )、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 L  型、T 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若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之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四、邊界:
(一)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四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地下導線管之裝設,應符合第八章之一規定,若埋設深度為四百五十公厘以上,且邊界位於地下者,密封管件得裝設於離開地面點之管段,但其與導線管離開地面點之管段,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第 298-2 條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1及第三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
(二)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二、邊界:
(一)經由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
(六)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但應位於易於接近處。
(七)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六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  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電纜者,從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三百公厘範圍內之管段,不具有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等。
     (2)導線管段全部位於屋外。
     (3)導線管段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canned pumps),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於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系統,僅具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管盒及管件。
     (5)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與具有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之封閉箱體連接處,有加以密封。
第 298-3 條
第一類場所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裝設。但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百十八條
之六十二規定者,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
一、管件:提供連接用或裝置設備之封閉箱體,應內含密封之措施,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之密封管件。密封管件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專屬密封膏(sealing compound),且裝設位置應易於接近。
二、密封膏:密封膏應防止氣體或揮發氣由密封管件洩漏,且不受周遭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密封膏厚度:除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電纜密封管件外,裝配完成之密封管件內,密封膏厚度不得未滿密封管件之公稱管徑,且應為十六公厘以上。
四、接續及分接頭:接續及分接頭不得裝設於專為填充密封膏之密封管件內。提供接續及分接頭之管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組件:
(一)在一個組件中,若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高溫之設備裝設於某一隔間,但接續及分接頭裝設於另一隔間,則該組件之導體從一隔間穿越至另一隔間處,應加以密封,且整個組件應經設計者確認符合其分類場所。
(二)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並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目之 2 規定之管線連接到含有接續及分接頭之隔間,應裝設密封管件。
六、導線容積:密封管件容許之導線截面積,除經設計者確認其可容許較高之百分比外,應為相同管徑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第 298-4 條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終端:
(一)電纜之終端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若使用裝甲電纜等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及裝甲電纜等高分子材料製成之外皮之多芯電纜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或揮發氣之洩漏量能極小化。但電纜之終端,如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
二、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第一種場所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被覆及外皮,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緣導線及外皮。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下列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並使 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絞線電纜分開。
三、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纜心流通者,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一款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終端: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
(二)使用具有氣密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於第二種場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及揮發氣洩漏量能極小化。導線管內多芯電纜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纜自 Z  型正壓而劃分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通過之電纜:除第一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該電纜連接至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性物質進入非分類場所。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第二種場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第一類場所內若使用 MI 電纜,其終端配件應使用密封膏加以密封。
第 298-5 條
第一類場所之凝結液排放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設備:在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或管槽系統內,若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之處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防止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累積,或使其能定期排放該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
二、電動機與發電機:若經設計者確認該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當接頭及管路系統,並使液體進入量能極小化。若經判斷需有防止聚積液體或定期排液功能,應裝設含有排液措施之電動機及發電機。
第 298-6 條
第一類場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應依本條規定密封;其製程設備,可為罐式泵、沉水式泵或流量、壓力、溫度等分析量測儀器。製程密封口,係為防止製程流體從設計之容器滲到外部電力系統之裝置。
製程設備與電力設備之連接口,若僅靠單一製程密封口,如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等,並用以防止可燃性或易燃性流體進入可傳送流體之導線管或電纜系統者,應提供另一額外方式,減輕單一製程密封口失效時之影響。其額外方式,得使用下列規定之一:
一、使用適當屏障,該屏障應能夠在製程密封口失效時,承受周溫及壓力。且在單一製程密封口及該適當屏障間,應具有通氣孔或排水孔,並裝設該製程密封口故障示警裝置。
二、經設計者確認之 MI 電纜組件,並安裝於電纜或導線管與單一製程密封口之間。該 MI 電纜應能夠承受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上之製程壓力及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上之最高製程攝氏溫度。
三、在單一製程密封口與導線管或電纜密封之間設置排水孔或通氣孔。此排水孔或通氣孔之尺寸,應能夠防止導線管或電纜密封承受超過一四九三帕斯卡之壓力,並裝設該製程密封口故障示警裝置。
四、其他減輕單一製程密封口故障之方式。
製程設備與電力設備之連接口,非僅使用單一製程密封口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製程密封口且標示「單一密封」或「雙重密封」者,得免提供額外密封方式。
第 298-7 條
第一類場所之導線絕緣層,若為可能接觸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者,其絕緣材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環境,或使用鉛被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加以保護。
第 298-8 條
第一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第 298-9 條
第一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及下列規定:
一、搭接:
(一)應使用具有適當配件之搭接跳接線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使用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第一類場所與受電設備接地點間,或與分離之電源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使用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
(三)若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施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施之負載側者,則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得僅施作於最接近接地電極處。
二、設備接地導線之型式:使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者,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導線型式設備搭接跳接線。但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中,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液密可撓金屬導線管,且長度為一.八公尺以下,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接地用配件。
(二)電路之過電流保護在十安培以下。
(三)非動力負載之設備。
第 298-10 條
第一類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避雷器、突波保護器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若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為不發弧型者,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且其所裝設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二)除前目規定之突波保護型式外,其他種類突波保護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第 三 款 設備
第 299 條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間不得設有門窗或其他開口。
      2.應提供良好且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之出口應裝設於屋外非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應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五節或第七章第四節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第 300 條
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電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前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電阻器與類似設備: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前款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一暴露表面之最高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無滑動接點或開閉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一般用途組件:組件由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單一封閉箱體;該組件包括第二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此組件所含元件之最高表面溫度應清楚且永久標示在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示表二九四之七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 碼)。
(五)熔線:符合前四目規定適用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者,若作為儀器電
      路過電流保護用,且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過載之熔線,得裝設於一
      般用途封閉箱體內,惟每一熔線之電源側應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
      開關。
(六)連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製程控制儀器得使用可撓軟線、附接
      插頭、插座等連接:
      1.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搭配插頭來啟斷電流者。若電路
        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電源供應用之可撓軟線之長度為九百公厘以下,經設計者確認為
        超嚴苛使用型,或受到場所保護者得為嚴苛使用型,且其電源由
        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5.插座應附有「有載時不得拔除插頭」之警告標識。
第 301 條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
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內部器具應經設計者
    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型式:正常運轉情況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符合前條第一款
      規定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
      壓封閉箱體。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內。
      2.電流開閉接點浸在油中。電力接點浸入五十公厘以上;控制接點
        浸入二十五公厘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內。
      4.屬於固態電子裝置者,能以依接點切換控制,且表面溫度為周圍
        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隔離開關: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情況下非用於啟斷
      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中。
(三)熔線: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使用
      符合下列規定之熔線:
      1.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封閉箱體內之標準栓型或筒型
        熔線。
      2.符合下列規定而位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熔線:
     (1)操作元件浸於油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液體中。
     (2)操作元件裝設於完全密封且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
(四)裝設於照明燈具內之熔線:經設計者確認之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
      具內之輔助保護。
第 302 條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
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
    於符合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
    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應符合前條第二款
      規定。
(二)線圈及繞組: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及阻抗線圈繞組之封閉箱體,
      得為一般用途型。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若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
      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
      一般用途型。
第 303 條
第一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為下列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2.完全密閉並有乾淨之正壓空氣通風,其氣體於非分類場所排放者
        ,該封閉箱體應以十倍以上容積量之空氣吹驅完成後,始得對機
        器供電。但當正壓空氣供給停止時,應自動停電。
      3.完全密閉並充滿惰性氣體,且正壓封閉箱體之惰性氣體來源穩定
        充足,以確保封閉箱體內之正壓。但當正壓氣體供給停止時,應
        自動停電。
      4.浸入在液體中,該液體僅於揮發並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或封在
        壓力超過大氣壓之氣體或揮發氣內,該氣體或揮發氣僅在與空氣
        混合時為易燃。並利用氣體或液體吹驅,直至排除所有空氣之後
        始能供電。但當失去氣體、液體或揮發氣正壓或壓力降至大氣壓
        時,應自動停電。
(二)符合前目之 2  及之 3  規定之完全密閉電動機者,其表面操作溫
      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並應附
      有適當之裝置偵測電動機溫度,當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時,應自動
      停止電動機之供電,或發出警報。若裝設輔助設備者,其型式應經
      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設備,使用滑動接點、離心開關(
      包括電動機之過電流、過載與過熱溫度裝置之其他開關),或內含
      電阻裝置供啟動或運轉者,除其滑動接點、開關及電阻裝置,依第
      三百條第二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
      體外,並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在機器停止運轉期間,用於防止水聚積之空間加熱器,於額定電壓
      運轉時,其暴露表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
      分之八十以下。該加熱器之電動機銘牌上,應永久標示以周溫攝氏
      四十度或較高周溫之運轉最高表面溫度。
(三)於第二種場所,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其內部不具有碳刷、開關
      或類似之火花產生裝置者,得使用開放式或非防爆型外殼。
第 304 條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
      。若為可攜式照明燈具者,其整組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可攜式用途者
      。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製成之吊桿懸掛,並以此吊桿供電。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
        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懸掛用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距離吊桿下端三百公厘以內之範圍,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
          ,防止橫向位移。
     (2)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性管件或可撓性連接器
          ,燈具固著點至支撐線盒或管件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
      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其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
      度百分之八十者,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或標示經測試之
      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 碼)。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若燈具落下之火花
      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危險者,應使用
      適合之封閉箱體或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其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上,
      並依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使用可撓軟線連接時,若符合第二目規定者
      ,得裝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規
      定。
(六)啟動裝置:放電光源之啟動或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零二條第二
      款規定。但日光燈照明燈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其過熱
      保護安定器內之過熱保護器,不在此限。
第 305 條
第一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在最高周溫下連續通電時,電熱器暴露於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一表
        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
        。若無溫度控制器,而電熱器以額定電壓之一‧二倍運轉時,仍
        應符合前述條件。但屬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動機裝設防止水聚積之空間電熱器,符合第三百零三條規定
          。
     (2)電熱器之電路加裝限流裝置,以限制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未滿
          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但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經設
        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
      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
第 306 條
第一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與其供電電路固定部
      分之連接。
(二)電路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
      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
      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
      廠區。
(三)用於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
      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四)用於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五)用於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包括插頭、開關及其他裝置,非認定為可
      攜式用電設備,而個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裝設: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
      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在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需使用防爆型線盒、管件或封閉箱體者,其
      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
      頭,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在第二種場所得免使用防爆
      型設備者,其可撓軟線終端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
      或附接插頭。
(五)應為連續線段。若適用前款第五目規定者,其可撓軟線自電源至臨
      時性可攜式組合,及自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間,應為連續線段,
      中間不得接續。
第 307 條
第一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能連接屬於可撓軟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但依第三百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裝設者,
不在此限。
第 307-1 條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且其配線應符合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
      ,應依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
      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以下任一情況者,得使
      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為經設計者確認之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
      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保護器: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得為
      一般用途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
      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第 308 條
(刪除)
第 309 條
(刪除)
第 310 條
汽車修理場庫、飛機棚庫及加油站依下列規定:
一、汽車修理場、飛機棚及加油站有汽油蒸發之發散,其危險場所分類如
    下:
(一)汽車修理場係指商用汽車修理場所以修理貯汽油之汽車,至於供停
      放汽車之車庫僅進行檢查及例行維護而不進行修理者,不屬於危險
      處所,不在本款規定所指之分類內。
      1.整個修理場地自地板面起向上至四十六公分處之空間為第一類第
        二種場所。
      2.修理場地有凹下之坑穴者,其在地板面以下之部分屬於第一類第
        一種場所。
      3.與上稱場地鄰接之房間如通風良好或有牆壁隔絕者,不列為危險
        處所。
      4.在建築物內如尚裝有汽油分配機者,則該處分之分類依第三目規
        定辦理。
(二)飛機棚庫係指用來停放可起飛之飛機,其機體內中貯有汽油者,至
      於僅供停放不裝汽油之飛機者,不屬於本款規定之場所。
      1.整個停機棚自地板面起向上至四十六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一類
        第二種場所。
      2.在停機棚內有凹下之坑穴者,其未滿地板面之部份應列為第一類
        第一種場所。
      3.在飛機貯油箱周圍一‧五公尺之範圍內自地面向上至該機之機翼
        上空一‧五公尺之空間應列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4.與上稱場所鄰接之處所,若有充足之通風或有牆壁隔絕者,不列
        為危險處所。
(三)加油站係指汽油或其他揮發性可燃液體藉加油機而將其分送至汽車
      之油箱者。
      1.在加油機內部自其基礎向上至一‧二二公尺範圍內,及離加油機
        一‧二二公尺之四周自該基礎起向下至地面及向上至四十六公分
        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2.在屋外其距加油機(即幫浦)外殼六公尺之四周範圍內自地面向
        上至四十六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但該範圍
        中屬於上稱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仍為列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3.在屋外其距裝有管路之油槽三公尺之四周範圍內自地面向上至四
        十六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二、在本條所稱之第一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施設線路及設備時,應依
    第一節及本節有關條文規定辦理。
三、在汽車修理場及飛機棚庫之危險場所上方(即在不屬於危險場所之空
    間內)裝設會發生電弧設備及電燈處依下列規定:
(一)在汽車修理場裝設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及其他
      發生火花設備(不包括插座及燈頭)時,如離地板面之高度未滿三
      ‧六公尺(但在飛機棚該高度應指離機翼三公尺)者,此等設備應
      屬全密封型,以阻止火花或熱金屬細物外逸。
(二)固定裝置之燈具距地面高度應為三‧六公尺以上,以免車輛進出時
      碰損。
四、充電機及其控制設備及被充電之電池不得施設於危險場所內。
五、裝設插座時,其位置應不在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
    內,否則第一種場所應使用防爆型,第二種場所應使用防爆型或耐壓
    防爆「d 」。
第 三 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之第二類場所
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第 311 條
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二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
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第 311-1 條
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防爆型設備及配線,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但經設計
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不在此限。
第 311-2 條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21  區或 22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
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第 312 條
(刪除)
第 二 款 配線
第 313 條
第二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
        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3.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4.管件及線盒應為塵密型,且搭配螺紋接頭,並用以連接至導線管
        或電纜終端。若使用於導線分接、接續或端子連接,或使用於 E
        群場所者,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塵密可撓連接頭。
      2.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搭配經
        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之可
        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EMT 管或塵密導線槽。
      3.鎧裝電纜或 MI 電纜,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4.裝甲電纜、MI  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應使用單層佈設於梯型
        、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且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
        電纜之外徑。
      5.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
        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
        PVC 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 SCH 80 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
(二)可撓連接: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線盒與管件:應為塵密型。
第 313-1 條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防塵燃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
者,應使用適當措施防止粉塵經由管槽進入防塵燃封閉箱體,並使用下列
規定之一裝設:
一、永久且有效之密封裝置。
二、長度三公尺以上之水平管槽。
三、長度一‧五公尺以上,且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向下延伸之垂直管槽。
四、管槽之裝設方法與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效果相等,且自防塵燃封閉
    箱體僅得水平及向下延伸者。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之間,若有管
槽連通者,得免予密封。
密封管件應裝於易接近位置。
第 313-2 條
第二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
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
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第 313-3 條
第二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第 313-4 條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裝設在適用於本場所之
封閉箱體內。
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其特定責務而設計。
第 三 款 設備
第 314 條
第二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
      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門窗或其他開口,應於牆壁兩側裝設自閉
        式防火門,且該防火門需安裝確實,並有適當之擋風條等密封裝
        置,使粉塵進入變電室量能極小化。
      2.通風孔或通風管僅限與外部空氣連通。
      3.具備與外部空氣連通之適當釋壓孔。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
      確認為完整組合,包括端子接頭。
(三)不得裝設於第二類第一種 E  群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之變電室內。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十五千伏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1.具有釋壓孔。
      2.具有吸收箱體內電弧所生氣體之功能,或將釋壓孔連接至可將上
        述氣體輸送至建築物外之排氣管或煙道。
      3.變壓器箱體與鄰近可燃物質間距離一百五十公厘以上。
(三)乾式變壓器:應裝設於變電室,或將變壓器之繞組及端子接頭置包
      封於無通風或開口之密閉金屬封閉箱體,且其運轉之標稱電壓為六
      百伏特以下。
(四)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第 315 條
(刪除)
第 316 條
(刪除)
第 317 條
(刪除)
第 318 條
第二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
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應為塵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
第 318-1 條
第二類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及電阻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電阻器,及與其
    組合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之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搭配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組合之開
      關機構,包括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
      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二)線圈及繞組: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若不與開關裝
      設於同一封閉箱體者,則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
      所之封閉箱體。
(三)電阻器:電阻器及電阻裝置應裝設於防塵燃封閉箱體內,或經設計
      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第 318-2 條
第二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
(二)全密閉管道通風型。
二、第二種場所:
(一)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全密閉水冷卻型、全密
      閉風扇冷卻型或防塵燃封閉箱體,且於流通空氣中、無對外開孔之
      正常運轉下,於無粉塵覆蓋之最高滿載外表溫度應符合第二百九十
      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粉塵為非導電性、非研磨性,其累積不嚴重,且機器
      之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機器:
      1.標準之開放型機器,該機器不得有滑動接點、離心或其他型式之
        開關,包含電動機過電流、過載與過溫保護裝置,或內含之電阻
        之裝置。
      2.標準之開放型機器,其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
        他開孔之塵密封閉箱體中。
      3.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第 318-3 條
第二類場所之通風管,用以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或電氣設
備封閉箱體者,依下列規定:
一、通風管應以厚度○‧五公厘以上之金屬之非可燃性材料製成,並符合
    下列規定:
(一)直接引進建築物外之乾淨空氣。
(二)外端應加裝防護網,以防止小動物或鳥類進入。
(三)具有適當之保護,以防止外力損傷及防止生銹或腐蝕。
二、位於第一種場所之通風管,包括連接電動機或其他設備之防塵燃封閉
    箱體間,應具備塵密功能。金屬管之接合口及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
(一)鉚接並焊接。
(二)螺栓鎖緊並焊接。
(三)熔焊。
(四)其他能達到同樣塵密效果之方式。
三、位於第二種場所之通風管:
(一)應確保通風管與其連接處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份量之粉塵進入
      通風之設備或封閉箱體,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時,引
      燃鄰近之粉塵累積物或可燃性物質。
(二)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使用捲封、鉚接或焊接方式;與電動機連接
      等需要可撓連接之處,得使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第 318-4 條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特
      數。
(二)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製成之吊桿,或以附有經設計者確認配件之吊鏈,或其他經設計
        者確認之方式懸吊。
      2.若硬式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以防
        止橫向位移。斜撐位置距離吊桿下端應為三百公厘以下,且裝設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式管件或可撓式連接,燈具固著點至支
        撐點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3.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釘或其他方式固定,防止接頭鬆脫。
      4.出線盒或管件至懸吊照明燈具間之配線,若無導線管保護,得使
        用經設計者確認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 5  規定之嚴
        苛使用型可撓軟線,該可撓軟線不得作為懸吊照明燈具之用。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
      於第二類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該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
      之最大光源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器具需有塵密封閉箱體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該場所。
      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
      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五)放電光源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
第 318-5 條
第二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但金屬外殼包
      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
      定標示者,得用於此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
      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
      二款規定。
第 318-6 條
第二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但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懸吊式
    照明燈具相關規定者,得使用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內含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
    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於第一種場所,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本場所之軟線連接
    器,或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
五、於第二種場所,應以經設計者確認塵密可撓軟線接頭作接續。
第 318-7 條
第二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型式,能提供連接內部具有設備接地
    導線之可撓軟線,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型式,能提供連接內部具有設備接地
    導線之可撓軟線,其設計應確保插入或拔出時,無帶電組件暴露。
第 318-8 條
第二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與通訊系統及計器、儀器與電驛,依下列
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電驛、接觸器、熔線及電鈴、警笛、警報器
      及其他裝置之接點等會產生火花或電弧之裝置,應裝設於經設計者
      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接點浸於油中或於能防止粉塵進
      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變壓器、抗流線圈、整流器、熱離子
      管及其他可產生熱能之設備,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本場所之
      封閉箱體。但電阻器或類似設備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
      密封腔室內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三)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
      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接點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或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
      適用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非引火性電路,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
      體。
(二)變壓器及類似設備:變壓器、抗流線圈及類似設備之繞組及端子接
      點,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
      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規
      定。
第 三 節之一 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第三類場所
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第 318-9 條
可能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三類第一種及第二
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第 318-10 條
裝設於第三類場所之設備,當連續滿載運轉時,其表面溫度不得過高,防
止堆積其上之纖維或飛絮過度乾燥或逐漸碳化而自燃。不會過載之設備,
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
載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
第 318-11 條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
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
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21  或 22 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
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
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
第 二 款 配線
第 318-12 條
第三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厚金屬導線管、PVC 管、薄金屬導線管、電氣金屬管、塵密導線
    槽或 MI 電纜者,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終端配件。
二、使用裝甲電纜或 MI 電纜,於梯形、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作單層
    佈放者,其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三、線盒及配件應為塵密型。
四、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一)塵密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三)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四)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終端搭配
      經設計者確認之塵密型配件。
(五)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二規定之可撓軟線。
五、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個別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
    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一)使用個別之電纜。
(二)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被接地金屬遮蔽。
(三)使用多芯電纜或管槽內時,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
      公厘以上。
第 318-13 條
第三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
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
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但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十五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18-14 條
第三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第 三 款 設備
第 318-15 條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第 318-16 條
第三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
似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封閉箱體。
第 318-17 條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
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為控制設備者,應裝設於塵密之封閉箱體,並應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之溫度限制。
第 318-18 條
第三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
密閉管道通風型或全密閉風扇冷卻型。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僅少量纖維或飛
絮會累積於旋轉電機上、內或其鄰近區域,且易於接近機器以執行例行清
潔及檢修工作者,得裝設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機器。
第 318-19 條
第三類場所之通風管,用以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或電氣設
備封閉箱體者,依下列規定:
一、通風管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應確保通風管與其連接處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份量之纖維或飛絮
    進入通風之設備或封閉箱體,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時,
    引燃鄰近累積物之纖維、飛絮或可燃性物質。
三、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使用捲封、鉚接或焊接方式。
四、與電動機連接等需可撓連接之處,得使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第 318-20 條
第三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固定照明:
(一)固定式照明燈具之光源及燈座應收容於封閉箱體,封閉箱體之設計
      應使纖維或飛絮之侵入量能極小化,並防止火花、燃燒物質或熱金
      屬逸出。
(二)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正常使用條件下之最大瓦特數,其暴露表面溫
      度不得超過攝氏一百六十五度。
二、照明燈具會遭受外力損傷者,應加適當之防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
    導線管所製成之吊桿,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懸吊。若硬式吊桿
    長度超過三百公厘,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以防止橫向位移。斜
    撐位置距離吊桿下端應為三百公厘以下,且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可撓
    管件或可撓式連接,燈具固著點至支撐點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具手把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燈座不得裝設開關或
    插座。帶電之金屬部分不可暴露,暴露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
    並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第 318-21 條
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八規定
    。
三、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規定
    。
第 318-22 條
第三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之外,應內含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
    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以經設計者確認塵密可撓軟線接頭作接續。
第 318-23 條
第三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其設計應使纖維或飛絮累積
或侵入量極小化,以防止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但經設計者確認
為僅有少量之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插座附近場所,該插座易於接近並得執
行例行清潔工作,且其安裝方式可使纖維或飛絮之侵入量能極小化者,得
使用接地型插座。
第 318-24 條
第三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現場擴音對講系統,應符合本節有關於
配線方法、開關、變壓器、電阻、電動機、照明燈具及相關組件之規定。
第 318-25 條
第三類場所內,裝設於可燃性纖維或累積之飛絮上方,供材料搬運之移動
式電動起重機與吊車、紡織用移動式吸塵器及類似設備等,依下列規定:
一、電源供應:滑接導線之電源應為非接地,與其他系統完全隔離,並裝
    設適當之接地檢知器。該檢知器應於滑接導線發生接地故障時,能發
    出警報並自動斷電;或在接地故障下繼續供電給滑接導線時,需具有
    視覺及聽覺警報。
二、滑接導線:滑接導線應位於適當位置或適當保護,使非授權人員不能
    接近,並具有適當防護,防止異物意外碰觸。
三、集電器:集電器應有適當配置與防護,以限制正常火花,且防止火花
    或高溫微粒逸出。每條滑接導線應具備二個以上個別之接觸面以減少
    火花,並應具備可靠機制以防止纖維或飛絮累積於滑接導線或集電器
    。
四、控制設備: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及第三百十八條之十
    七規定。
第 318-26 條
第三類場所之蓄電池充電設備,應裝設於隔離之房間。該房間應以不可燃
性材料建造或襯裡,且房間之結構應防止達引燃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且
應有良好之通風。
第 三 節之二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 0 區、1 區及 2 區
第 318-27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而可能導致火災或爆炸危險之 0  區、1 區及 2  區等
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第 318-28 條
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其量達到足以產生爆炸性
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程度,依「區」分類如下:
一、0 區: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之
    場所。
二、1 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情況下,可能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
      或揮發氣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
      性氣體或揮發氣,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
      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 0  區,且可能由 0  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揮發氣之場
      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
      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三、2 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條件下,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存在機
      率極低,且發生時存在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場所,該氣體或液體揮發
      氣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損毀
      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藉由正壓通風機制以防止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達可引燃濃度。但當
      該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四)鄰近 1  區,且可能由 1  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揮發氣之場
      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適當正壓通風系統,以防止此種擴
      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第 318-29 條
在非濃氧情況下,依氣體或揮發氣之性質,依「群」分類如下:
一、IIC 群:大氣中包含乙炔、氫氣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
    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
    間隙在○‧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在○‧四五以下。
二、IIB 群:大氣中包含乙醛、乙烯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
    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
    間隙超過○‧五公厘而在○‧九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
    ‧四五而在○‧八以下。
三、IIA 群:大氣中包含丙酮、氨、乙醇、汽油、甲烷、丙烷、易燃性氣
    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
    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九公厘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
    ○‧八。
 第 318-30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之設備,為確保在正常使用與維修條件下能安全運轉
,其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
一、執行危險區域劃分:危險區域劃分須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
    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之合格人員執行。
二、雙重劃分:若在同一場域內之不同場所,分別以不同準則作危險區域
    劃分時,2 區得與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相鄰但非重疊。0 區或 1  區不
    得與第一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相鄰。
三、允許重新劃分:因單一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而劃分之空間,依本節規
    定重新劃分時,原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者,得重新劃分
    為 0  區、1 區或 2  區。
四、固體障礙物:裝設以法蘭接合之耐壓防爆「d 」型設備,不得使其法
    蘭開口與任何非屬該設備一部分之固體障礙物,如鋼鐵製品、牆壁、
    風雨護罩、固定架、管路或其他電氣設備之距離應少於表三一八之三
    十規定,但該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較小分隔距離者,不在此限。
五、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擇及安裝電
    氣設備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電氣設備
    之安全操作溫度。
第 318-31 條
0 區、1 區及 2  區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得採用下列保
護技術:
一、耐壓防爆「d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二、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1  區或 2  區。
三、本質安全「i 」: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0  區、1 區或 2  區
    。「i 」又再細分為 ia、ib 及 ic 。
四、保護型式「n 」:得用於 2  區。「n 」又再細分為 nA、nC 及 nR
    。
五、油浸「o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六、增加安全「e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七、模鑄構造「m 」: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0  區、1 區或 2  區
    。
八、粉末填充「q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
    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待偵測氣體名稱、裝
      設位置、警報及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
      1.通風不良之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 1  區,得使用 2  區之
        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
        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 1  區。
      2.建築物內部:位於 2  區,或有開口連通 2  區之建築物,其內
        部不含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電氣
        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
        其物質分群適用於 1  區或 2  區。
      3.控制盤內部:控制盤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
        之儀器者,其內部得使用適用於 2  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
        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
        1 區。
 第 318-32 條
0 區、1 區及 2  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二、確認: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
      者,得使用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 1  區或 2  區。經設計者確認
      適用於 1  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之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者,得使用
      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 2  區。
(二)設備得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數種特定氣體或
      揮發氣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
三、標示:
(一)以「種」標示之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除
      應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外,得增加下列標示:
      1.如適用 1  區或 2  區時得標示之。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九規定之適用氣體群別劃分。
      3.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等級。
(二)以「區」標示之設備:當設備符合前條規定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
      保護技術時,應依序作下列標示:
      1.符號 Ex 。
      2.每種保護型式所使用之符號,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一表示。
      3.群別之符號。
      4.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分級。
四、第一類溫度:下列規定之溫度標示不得超過周遭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
    之引燃溫度:
(一)溫度分級:設備應標示周溫攝氏四十度狀況下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
      級。溫度等級應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二表示。若電氣設備於周溫
      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運
      轉於周溫攝氏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者,得免標示周溫。若使用於周
      溫未滿攝氏零下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視為特殊情形,其適
      用周溫應標示於設備上,並包含符號「Ta」或「Tamb」。
(二)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目規定:
      1.屬於非發熱類型之設備及最高運轉溫度為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發熱
        設備,得免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者,得依第二百
        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及表二九四之七標示。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
      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之完整性。
(三)設備附有螺紋銜接口,並用以連接現場配線者,依下列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
        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
        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
        耐壓防爆「d 」或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
        者確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
        ,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
        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
        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
        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
        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 )之 6g/6H 配合度。使用於
        C、D、IIB 或 IIA  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
        於 A、B、IIC  群或含有氫氣之 IIB  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
        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並保持該種保護型式,且該管塞
        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之 1  或之 2  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第三百十
    八條之三十三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佈設。
第 318-33 條
0 區、1 區及 2  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保護技術之完整性,並依下列規
定:
一、0 區:應使用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之本質安全配線方法。
二、1 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 1  區:
      1.符合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其電
        纜不易遭受外力損傷,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
        類第一種場所之裝甲電纜,並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之被覆、
        適當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個別設備接地導
        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用途之終端配件。
      3.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類第一種
        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5.符合下列情況者,得使用 PVC  管: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
        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
        厘以上者。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
        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
        薄金屬導線管。並具有設備接地導線,用以提供管路系統之電氣
        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接地用。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配件。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
        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2 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 2  區: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鎧裝、高壓或電力及控制電纜,包括安裝於電纜架系統中之電纜
        ,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配件。若為單芯高壓電纜者,應具
        有遮蔽或為金屬鎧裝。
      3.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金屬
        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 PVC
        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 SCH 80 、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依第三
        百十八條之三十六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邊界交接點須裝設密封管
        件者,該密封管件應設在 1  區及 2  區邊界線之 2  區側,且
        1 區之配線方式應延伸至密封管件。
      5.本質安全「ic」型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本質安
        全「ic」型保護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控制圖說上未標示之
        簡易器具,得裝設於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但該器具不得
        使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個別之本質
        安全「ic」型保護電路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使用個別之電纜。
     (2)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
          上。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可撓金屬管件。
      2.可撓金屬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
        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第 318-34 條
0 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導線管:導線管離開 0  區邊界之三公尺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密封
    管件與導線管離開本場所邊界交界點之間,除安裝之密封管件應經設
    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
    他管件。但完整不間斷之厚金屬導線管段穿越 0  區,該管段距離 0
    區邊界外三百公厘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其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
    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電纜密封:在電纜進入 0  區後之第一個接續或終端點,應加以密封
    。
三、密封管件得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型。
第 318-35 條
1 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耐壓防爆「d 」或增加安全「e 」型封閉箱體:進入耐壓防爆「d 」
    或增加安全「e 」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應在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
    圍內裝設導線管密封管件。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耐壓防爆「d 」型封閉箱體,且標示不必加密封管件者,得免裝設
      密封管件。
(二)以具有斜口螺紋之增加安全「e 」型導線管及管件與密封箱體之管
      槽連接,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全「e 」型管件於密封管件
      與封閉箱體間,其密封管件裝設位置不限於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
      圍內。
(三)於「e 」型保護封閉箱體之導線管,若僅使用斜口螺紋與其管槽連
      接,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為「e 」型保護之管件者,得免裝設密封
      管件。
二、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符合下列之 1  或之 2  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處,應
      加以密封:
      1.封閉箱體內裝設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或電阻等器具,並在
        正常運轉條件下會產生視同為點火源之電弧、火花,或超過所涉
        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得免密封:
     (1)置放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浸於油中。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
          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
          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工廠密封完成
          之封閉箱體不得作為其鄰近需要裝設密封管件之防爆型封閉箱
          體之密封管件。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
        三公厘以上。
(二)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
      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
      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 L  型、T 型、十字型等,
      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前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
      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短
      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
      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三、正壓封閉箱體:若接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
    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
    設密封管件。
四、邊界:導線管離開 1  區邊界之三公尺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密封管
    件之設計與裝設,應使 1  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
    之導線管量極小化。該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 1  區邊界交界點之間
    ,除安裝之密封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
    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但金屬導線管於穿越 1  區之管
    段中,該管段距離 0  區邊界外三百公厘範圍內無裝設由令、管接頭
    、線盒或管件,其終端位在非分類場所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五、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
    ,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 1  區中加以密封,且應先
    移除電纜被覆或其他覆蓋物,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緣導線及外皮。
    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以下
    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
      並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極小化,且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
      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
      絞線電纜分開。
六、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過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
    纜心,則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應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三
    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七、進入封閉箱體之電纜:進入耐壓防爆「d 」或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
    均應有電纜密封。其密封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八、電纜離開 1  區處,應加以密封。但於電纜終端處有電纜密封者,不
    在此限。
第 318-36 條
2 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導線管: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 」或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
      及第二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導線管,應
      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由 2  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該密封管件得
      裝於該邊界任一邊,其裝設位置距離邊界應為三公尺以下,並使 2
      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導線管量能極小化。密封管件至導線管
      離開 2  區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
      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密封管件至
      導線管離開 2  區邊界交接界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
      確認適用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
      其他管件。密封管件得免為耐壓防爆「d 」型或防爆型,並應經設
      計者確認於正常操作條件下,使氣體洩漏量能極小化,且易於接近
      。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穿越 2  區之金屬導線管,若管段之終端位在非分類場所,且長
        度小於三百公厘,其管段範圍內之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
        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
        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  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
        電纜者,從 2  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
          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
          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
        2 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由 2  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
        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1)穿越 0  區或 1  區及距離其邊界三百公厘範圍內之管段,不
          具有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等。
     (2)導線管段全部位於屋外。
     (3)導線管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
          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
          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於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系統,僅具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
          、管接頭、導線管及管件。
     (5)於 2  區之導線管,與具有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之封閉箱體連
          接處,有加以密封。
二、電纜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防爆型與耐壓防爆「d 」封閉箱體:
      1.在電纜進入防爆或耐壓防爆「d 」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
        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2.使用具有氣密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
        氣者,應在 2  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配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
        除電纜或其他覆蓋物,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
        體與揮發氣洩漏量能極小化。導線管內多芯電纜應依前條第四款
        規定之方式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纜自 Z  型正壓,而劃分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
          進入 2  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
          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
          ,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
      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過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
      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
      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
      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
      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過之電纜:除第一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
      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電纜接至
      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
      ,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物進入非分類場所
      。但具備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且無斷裂者,通過 2  區,得免加以
      密封。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 2  區及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
      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
第 318-37 條
0 區、1 區及 2  區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管件:提供連接用或裝置設備之封閉箱體,應內含密封之措施,或使
    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之密封管件。密封管件應搭配經設計者
    確認之專屬密封膏,且裝設位置應易於接近。
二、密封膏:密封膏應防止氣體或揮發氣由密封管件洩漏,且不受周遭大
    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密封膏厚度:除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電纜密封管件外,裝配完成之密
    封管件內,密封膏厚度不得未滿密封管件之公稱管徑,且應為十六公
    厘以上。
四、接續及分接頭:接續及分接頭不得裝設於專為填充密封膏之密封管件
    內。提供接續及分接頭之管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導線容積:密封管件容許之導線截面積,除經設計者確認其可容許較
    高之百分比外,應為相同管徑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
    下。
六、若使用 MI 電纜,其終端配件應使用密封膏加以密封。
第 318-38 條
0 區、1 區及 2  區之凝結液排放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設備:在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或管槽系統內,若可能有液體或揮
    發氣凝結液有聚積之處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防止液體或
    揮發氣凝結液累積,或使其能夠定期排放該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
二、電動機與發電機:若經設計者確認該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
    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當接頭及管路系統,並使液體進入
    量能極小化。若經判斷需有防止聚積液體或定期排液功能,應裝設含
    有排液措施之電動機及發電機。
第 318-39 條
1 區及 2  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連接其供電電路之固
      定部分。
(二)電路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
      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
      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
      之工業廠區。
二、裝設:
(一)應為連續線段。
(二)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三)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
      設備接地導線。
(四)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連接至端子或供電導線。
(五)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六)進入須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型之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處,
      應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接續,並維持其保護型式。
(七)進入增加安全「e 」型封閉箱體處,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
      全「e 」型軟線連接器。
符合下列規定之設備,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得使用可撓軟線:
一、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
    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二、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第 318-40 條
0 區、1 區及 2  區之導線及導線絕緣層,依下列規定:
一、導線:進入增加安全「e 」型設備之導線,包含備用線,其端點應連
    接至增加安全「e 」型端子。
二、導線絕緣層:導線絕緣層可能聚積,或接觸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者,
    其絕緣材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環境,或使用鉛被覆,或其他經
    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加以保護。
第 318-41 條
0 區、1 區及 2  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
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
下。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適合於該場所之 ia、ib 或 nA 等技術加以保護。
第 318-42 條
0 區、1 區及 2  區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0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本質
    安全器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
    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
    度等級者,亦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1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
    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
      於 0  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
      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 2  區之「p 」型保護設備,得使
      用於此場所。
三、2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
    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或 1  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
      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
      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 2  區之「p 」型保護。
(三)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及相同氣體,或符合第三百十
      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
      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四)在 2  區內,得使用開放式、非防爆型或非耐壓防爆「d 」式封閉
      型電動機,但其內部應為適用於 2  區之電刷、開關、或類似電弧
      產生裝置者;鼠籠式感應電動機得適用於本場所。
四、應依製造商之說明書裝設電器設備。
第 318-43 條
在 1  區使用之增加安全「e 」電動機與發電機,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本場所,且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一、電動機上應標示啟動電流比(IA/IN)及安全堵轉時間(tE)。
二、電動機應具有控制器,並於控制器上標示其所保護之電動機之型號、
    編號、輸出額定功率(以馬力或瓩為單位)、滿載電流、啟動電流比
    及安全堵轉時間;該控制器之標示,亦應包含電動機或發電機經設計
    者確認之特定過載保護型式。
三、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端子連接。
四、端子線盒得為堅固牢靠及不可燃之非金屬材質,並在盒內裝設具有供
    電動機殼與設備接地連接之設施。
五、各種電壓等級之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章第二節或第七章第五節規定。
六、電動機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並用以防止過載。此保護裝置之
    跳脫設定或其額定值,應依據電動機之額定值及其過載保護要求選用
    及設定。
七、不屬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電動機。
八、在電動機處於啟動階段時,該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不得被旁接或打開。
第 318-44 條
0 區、1 區及 2  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及下列規定:
一、搭接: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設備接地導線之型式:使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者
    ,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規
    定之導線型式設備搭接跳接線。但在 2  區中,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
    之九第二款規定各目者,不在此限。
第 318-45 條
0 區、1 區及 2  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六規
定辦理。
第 三 節之三 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及飛絮之 20 區、21 區及 22 區
第 318-46 條
存在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而可能導致火災或爆炸危險之 20
區、21  區及 22 區等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
依本節規定裝設。但可燃性金屬粉塵不適用本節規定。
第 318-47 條
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會存在空氣中或沉積,且其量足以產生爆
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程度,依「區」分類如下:
一、20  區: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持續存在或
    長時間存在之場所。
二、21  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
      纖維或飛絮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
      、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
      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
      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 20 區,且可能由 20 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粉塵、可
      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
      ,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
      此限。
三、22  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情況下,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
      絮之存在機率極低,且發生時存在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該可燃性粉塵、
      纖維或飛絮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
      生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鄰近 21 區,且可能由 21 區擴散而存在可引燃濃度之粉塵、纖維
      或飛絮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以防止
      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第 318-48 條
存在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場所之設備,為確保在正常使用與維
修條件下能安全運轉,其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
一、執行危險區域劃分:危險區域劃分須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
    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之合格人員執行。
二、雙重分類:若在同一場域內之不同場所,分別以不同準則作危險區域
    劃分時,22  區得與第二類第二種或第三類第二種場所相鄰但不得重
    疊。20  區或 21 區不得與第二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第一
    種、第二種場所相鄰。
三、允許重新劃分:因單一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源而劃分之
    空間,依本節規定重新劃分時,原劃分為第二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
    或第三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得重新劃分為 20 區、21  區或 22
    區。
四、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與可燃性粉塵、纖維、飛絮之處:選擇及安裝電
    氣設備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電氣設備
    之安全操作溫度。
第 318-49 條
20  區、21  區及 22 區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及飛絮場所,電氣與電子
設備得採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防塵燃: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0 區、21  區或 22 區。
二、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三、本質安全: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0 區、21  區或 22 區之設
    備。
四、塵密: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2 區。
五、模鑄構造「m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0 區、21  區或 22
    區。
六、非引火性電路: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2 區。
七、非引火性設備: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2 區。
八、封閉箱體「t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九、封閉箱體「p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十、本質安全「i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第 318-50 條
20  區、21  區及 22 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二、確認: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可燃性纖
      維或飛絮之 21 區或 22 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1 區之設備,
      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纖維或飛絮之 22 區。
(二)設備得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特定之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或
      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任何特定混合。
三、標示:
(一)以「種」分區之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除
      應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記外,得增加下列標示:
      1.如適用 20 區、21  區或 22 區時得標示之。
      2.依第四款規定之溫度等級。
(二)以「區」標示之設備:當設備符合前條規定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
      保護技術時,應依序作下列標示:
      1.符號 Ex 。
      2.每種保護型式所使用之符號,依表三一八之五十表示。
      3.群別之符號。
      4.溫度等級之溫度值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 」。
      5.依第四款規定之溫度分級。
四、溫度分級:設備應標示周溫攝氏四十度狀況下之運轉溫度。若電氣設
    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
    溫;運轉於周溫攝氏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者,得免標示周溫。若設備
    設計使用於周溫未滿攝氏零下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視為特殊
    情形,其適用周溫應標示於設備上,並包含符號「Ta」或「Tamb」。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屬於非發熱類型之設備,得免標示運轉溫度。
(二)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四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得依第二百九
      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與表二九四之七標示。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
      確保該管路系統之完整性。
(三)設備附有螺牙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裝設:
      1.設備附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之連接者,
        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
        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
        計者確認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該銜接口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
        ,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
        紋牙管件。且公制牙應有五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金屬管塞密封,且該管塞之螺
        紋及銜接需符合之 1  或之 2  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第三百十八
    條之五十一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二規定佈設。
第 318-51 條
20  區、21  區及 22 區配線方法,應維持保護技術之完整性,並依下列
規定:
一、20  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之 1  規定。
(二)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之 2  規定。
(三)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得使用經
      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之裝甲電纜,並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
      之被覆、適當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個別設備
      接地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用途之終端配件。亦得使
      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裝甲電纜與配件。
(四)線盒與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五)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若可撓連接易遭受油
      污或其他腐蝕性情況,導線絕緣應為經設計者確認符合該情況之類
      型,或由適當被覆保護。
      1.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2.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三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
        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
        之軟線連接頭。
      4.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導線管、軟管及軟
        線配件。
二、21  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具有螺紋銜接口,並提供導線管連接之塵密型配件與線盒者,其內
      部不得有導線分接頭、接合點或終端連結,且不得使用於存在金屬
      粉塵之場所。
三、22  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至之 5  規定之配線方法。
(三)裝甲電纜、MI  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應單層佈設於梯型
      電纜架、通風型電纜架或通風線槽型電纜架,且相鄰電纜之間距不
      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四)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者,應
      依下列方式之一隔離:
      1.使用個別電纜隔離。
      2.使用多芯電纜中,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其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
        上。
(五)線盒與管件應為塵密型。
第 318-52 條
如需防護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飛絮侵入,或需維持防護等級,應施
加密封。密封方式經設計者確認為能阻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飛絮
侵入,且能維持防護等級者,該密封裝置得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
型。
第 318-53 條
20  區、21  區及 22 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外,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
    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連接至端子或供電導線。
四、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五、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軟線連接器接線,且該等軟線連接器足以維持
    其接線空間之保護型式。
第 318-54 條
20  區、21  區、22  區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20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經
    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亦得使
    用於本場所。
二、21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
    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正壓設備。
三、22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
    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
      之設備。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之正壓設備。
四、應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書裝設電氣設備。
五、溫度: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所標示之溫度應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
(一)若為可燃性粉塵之場所,其溫度標示應為未滿特定可燃性粉塵之積
      層(layer )或塵霧引燃溫度兩者較低者。
(二)若為可能脫水或碳化有機粉塵之場所,其溫度標示應為該粉塵引燃
      溫度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三)若為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其不會過載之設備應未滿攝氏一百
      六十五度,但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應未滿攝氏一
      百二十度。
第 318-55 條
20  區、21  區、22  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
理。
第 三 節之四 本質安全系統之裝設
第 318-56 條
有關本質安全器具、配線及系統,依本節規定裝設。
第 318-57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控制圖說: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其他設備之裝設,應依控制圖
    說之要求。但不與本質安全電路互連之簡易器具,不在此限。
二、場所:具有本質安全標示之器具,得裝設於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危
    險場所。本質安全器具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相關器具得裝設於
    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危險場所,或當符合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二所規
    定之其他型式保護者,得裝設於該保護型式適用之危險場所。簡易器
    具得裝設於所有危險場所,但其最高表面溫度不得超過裝設處所易燃
    性氣體或揮發氣、易燃性液體、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等之
    引燃溫度。
第 318-58 條
適用於非危險場所之配線方法得使用於本質安全器具之裝設;其密封應符
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二規定,導線隔離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九規
定。
第 318-59 條
本質安全導線之隔離,依下列規定:
一、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
(一)管槽、電纜架及電纜: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不得裝設於具有非本質
      安全電路導線之管槽、電纜架及電纜中。但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
      不在此限:
      1.本質安全電路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間,距離為五十公厘以
        上,並加以固定。或使用被接地之金屬隔板或經設計者確認之絕
        緣隔板分隔。
      2.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
        地金屬被覆,或為裝甲電纜,且其被覆足以承載接地故障電流。
      3.在第二種場所、2 區或 22 區,若依第二款規定裝設,本質安全
        電路得與非引火性現場電纜佈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中。
      4.本質安全電路穿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 2  區,供電給位於第一
        類第一種場所、0 區或 1  區之器具,依第二款規定裝設者,得
        與非引火性現場電路佈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中。第二類
        及第三類場所亦同。
(二)封閉箱體內: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應牢靠固定,使任何從端子鬆脫
      之導線不致與其他端子碰觸。該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
      1.與非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間隔距離五十公厘以上。
      2.利用厚度○‧九一公厘以上之被接地金屬隔板,使其與非本質安
        全電路導線隔離。
      3.利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絕緣隔板,使其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
        。
      4.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
        地金屬被覆電纜,或裝甲電纜中,其被覆足以承載故障電流。
(三)其他非管槽或電纜架系統: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與電纜,佈設於非
      管槽或電纜架者,應與非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或電纜距離五十公厘
      以上,並加以固定。但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
      電路導線均採 MI 電纜或裝甲電纜,或裝設於管槽、MI  電纜或裝
      甲電纜中者,且其被覆足以承載受接地故障電流者,不在此限。
二、與其他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供不同之本質安全電路作現場接線
    之兩個端子間之距離應六公厘以上,除非控制圖說允許減少此間隔。
    不同本質安全電路間應區隔,依下列之一方式:
(一)每條電路導線皆有被接地之金屬遮蔽。
(二)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公厘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適
      用其他絕緣厚度者,不在此限。
第 318-60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接地依下列規定:
一、本質安全器具、封閉箱體及管槽:具有金屬材質之本質安全器具、封
    閉箱體及管槽等,應接續至設備接地導線。
二、相關器具及電纜遮蔽物:相關器具或電纜遮蔽物,應依第三百十八條
    之五十七第一款規定之控制圖說加以施接地。
三、連接至接地電極:需連接至接地電極處,該接地電極應依第二十九條
    規定施工。
第 318-61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搭接依下列規定:
一、危險場所:在危險場所內,本質安全器具應於該危險場所內作搭接。
二、非分類場所:在非分類場所內,若使用金屬管槽作為危險場所內之本
    質安全系統配線,相關器具應依據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作搭接。
第 318-62 條
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之五、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
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及第三百十八條五十二規定之密
封之導線管及電纜,應加密封使氣體、揮發氣或粉塵流通量能極小化。若
密封管件經設計者確認在正常操作條件下具備使氣體、揮發氣或粉塵通過
量能極小化,且需易於接近者,得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型。僅收
容本質安全器具之封閉箱體,除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規定之外,得免密封
第 318-63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標示,應考慮其是否暴露於化學藥品與陽光之下,且符合
其適用環境及下列規定:
一、端子:本質安全電路應在端子處或連接處作識別,以防止測試與檢修
    中與電路互相干擾。
二、配線:用於本質安全系統配線之管槽、電纜架及其他配線方法,應經
    設計者確認具有永久固定之標示,其字樣為「本質安全配線」或同義
    字。此標示應裝設於可見之處,並易於追蹤全部配線。封閉箱體、牆
    壁、隔屏或地板所分隔之各配線段均應顯現本質安全電路標示。標示
    之間隔應為七‧五公尺以下。但地下電路得標示於冒出地面之處。
三、色碼:若淺藍色未使用於其他導線,本質安全導線得以淺藍色作標示
    。但僅用於本質安全導線之管槽、電纜架及接線盒者,得使用淺藍色
    標示。
第 四 節 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第 319 條
適用於製造貯藏危險物質如火柴、賽璐珞等易燃燒物質之場所,其電機設
備及配線之施設應以本節之規定辦理。如該危險物質會產生爆發性氣體者
應引用第五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第 320 條
配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配線應依金屬管、非金屬管或電纜裝置法配裝。
二、金屬管可使用薄導線管或其同等機械強度以上者。
三、以非金屬管配裝時管路及其配件應施設於不易碰損之處所。
四、以電纜裝置時,除鎧裝電纜或MI電纜外電纜應裝入管路內保護之。
第 321 條
附屬電具之移動性電纜應採用適合危險場所之電纜,且電纜與電具之接續
處配件應具有防止損傷電纜之構造者。
第 322 條
電具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正常運轉之下可能產生火花之開關,斷路器插座等,可能升高溫度
    之電熱器,電阻器以及電動機均應為密封式構造者以防止危險物質著
    火。
二、燈具座直接裝於建築物或藉金屬吊管等固定於建築物。
三、白熱燈與放電管燈須加保護罩。
四、移動用燈具須有堅固之外殼加以保護之。
五、電具與電線之接續應為耐震,防鬆弛構造,且能保持良好之電氣接續
    。
第 五 節 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第 323 條
本規則適用於火藥庫、火藥製造廠以及火藥裝卸場地,其電機設備及配線
之施設應以本節之規定辦理。
第 324 條
火藥庫內之電氣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火藥庫內以不得施設電氣設備為原則,惟為庫內白熱燈或日光燈之電
    氣設備 (開關類除外) 不在此限。其施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電路之對地電壓應在一五○伏以下。
 (二) 電機具應使用全密封型構造者,並以普通防塵構造者為佳。
 (三) 配線以金屬管或電纜配裝之。
 (四) 以金屬管施設時應使用厚鋼導線管或同等以上強度之金屬管。
 (五) 以電纜施設時,除鎧裝電纜與MI電纜以外之電纜應穿入保護管內
      施設且電纜引入電機具之處應使用適當配件以預防損傷電纜。
 (六) 電具與電線之接續應為耐震,防鬆弛構造,且能保持良好之電氣接
      續。
 (七) 燈具應裝於不易受損壞之處所並直接固定於建築物或藉金屬吊管等
      固定於建築物。
二、供給火藥庫之電路,其控制或過載保護開關應施設於火藥庫之外且應
    備有漏電警報或漏電斷路器等自動保護設備。該控制或保護設備至火
    藥庫之配線應採用地下電纜。
第 325 條
火藥製造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火藥製造場所如有爆炸性氣體產生者依照本章第二節之一規定辦理之
    。
二、火藥類之塵埃存在之場所應依照本章第三節及第三節之一規定辦理之
    。
三、火藥製造廠內除前兩款規定外,其電機設備及配線除照本章第四節規
    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熱器以外之電具應為全密封型者。
(二)電熱器之發熱體必須為掩遮帶電導體部份者,且溫度上昇到危險程
      度時自動啟斷電源者。
第 326 條
火藥類裝卸場所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款辦理,如
火藥類裝卸場所有危險氣體、蒸氣或塵埃存在時應個別依照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六 節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第 327 條
本規則適用於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如燒鹼、漂白粉、染料、化學肥料
、電鍍、硫酸、鹽酸、蓄電池等之製造及貯藏室。
第 328 條
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設施線路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按磁珠、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辦理。
二、應按非金屬管裝置法施工或採用PVC,BN,PE、交連PE、鉛
    包等電纜裝置法施工。
三、如按金屬管或裝甲電纜裝置法施工時,應全部埋入建築物內部或地下
    ,但如環境不許可時,不在此限。惟金屬管及電纜表面應加塗防腐材
    料以免腐蝕。且按金屬管配裝時,其附屬配件與金屬管概要採用同一
    金屬,以免二者間發生電池作用。
第 329 條
導線接續時,不得用普通方法,且接續處之連接盒或接續器須防止腐蝕氣
體之侵入。
第 330 條
插座、開關及熔絲等均須藏於緊密封閉之盒內或絕緣油內,且盒及油箱之
外表均應有防腐蝕之處理。
第 331 條
不得使用吊線盒,矮腳燈頭及花線。
第 332 條
出線頭應裝用防腐蝕之金屬吊管或彎管,燈頭應為密封以防腐蝕。
第 333 條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之電動機及其他電具應有防止腐蝕性氣體及流體侵入
電具內之構造,其電具外殼應有防腐塗料或其他防腐方法保護之。
第 七 節 潮濕場所
第 334 條
潮濕場所係指浴室、廚房、釀造及貯藏醬油等物質之處所,冷凍廠、製冰
廠及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地點。
第 335 條
在潮濕場所設施線路時,不得按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法施工。
 第 336 條
按磁珠裝置法設於線路時,導線相互間,導線與敷設面間,相鄰二支持點
間之距離應照表三三六之規定辦理。
第 337 條
潮濕場所,得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施工。
第 338 條
在浴室及其他潮濕處所以不裝用吊線盒為宜。
第 339 條
裝用吊線盒時,應使用防水導線,且不得有分歧或接續。吊線盒以下應使
用防水之無開關燈頭。
第 340 條
浴室內若裝設插座時,應按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其位置應遠離浴盆,
使人處於浴盆不能接觸該插座。
第 341 條
浴室內裝用之燈具應能防水及防銹,且控制開關之位置應遠離浴盆,使人
處於浴盆不能接觸該開關。
第 342 條
在潮濕場所使用之電動機以及其他電機器具應有防濕、或防水型者。
第 343 條
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
第 八 節 公共場所
第 344 條
公共場所係指戲院、電影院、飯館、舞廳、車站、航空站及其他公共集會
或娛樂場所。
第 345 條
配線應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及MI電纜等裝置法施工,但於不受外物碰傷
之磚壁上或水泥天花板上亦可按其他電纜裝置法施工。
第 346 條
公共場所之用電設備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並按第一章第十一節之
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保護。
 第 347 條
在公共場所按磁珠裝置法施工時,線路中之各項距離應按表三四七之規定
辦理。
第 348 條
在公共場所之地下室內不得裝用吊線盒,應改用矮腳燈頭,金屬吊管或彎
管。
第 349 條
舞台邊燈 (照明及變幻燈光用) 及其他地點之燈泡線如係移動性者,應採
用適當電纜。
第 350 條
裝設弧光燈時,其接近高溫部分,應採用耐熱絕緣電纜。
第 351 條
公共場所內最主要部分之照明,應考慮電燈排列,將奇偶數分別裝置分路
,以防一分路故障時,尚有另一分路可供電。
第 352 條
舞台上之分路開關,保險絲等物應藏於盒內,使人不易觸及,但不得裝置
於隱蔽處所。
第 353 條
在易受外物損傷之處,燈罩外應有適當保護。
第 354 條
一切溫度上昇較劇之器具均應藏於隔熱箱內,並與其他易燃物質隔離一○
○公厘以上。
第 六 章 特殊設備及設施
第 一 節 電器醫療設備
第 355 條
設施電氣醫療設備工程時,限用電纜線。
第 356 條
在控制盤上應裝設左列器具:
一、電流計、電壓計等。
二、開關設備。
第 357 條
X線發生裝置 (包括X線管,X線管用變壓器,陰極加熱用變壓器及其他
附屬裝置與線路) 可分為左列四種:
一、第一種X線發生裝置:露出充電部分且X線管施有絕緣皮而以金屬體
    包裝者。
二、第二種X線發生裝置:除操作者能出入之地點外,在其他地點不露出
    充電部分且X線管施有絕緣皮且有金屬體包裝者。
三、第三種X線發生裝置:除操作者能出入之地點及設置於距地面在二‧
    二公尺以上者外在其他地點不露出充電部分且X線管施有絕緣皮而以
    金屬體包裝者。
四、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除上列各種情形以外者屬之。
第 358 條
在第二、第三、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除操作上之必要部分外,其餘均
不得移動使用。
第 359 條
設施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時,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 (X線管之引出線除外) 除按電纜裝置法設施者
    外,其餘均應照左列規定設施之:
 (一) 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線路應距離地面二‧
      二公尺以上,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萬伏應遞加
      二○公厘。
 (二) 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線路與敷設面間之最
      小距離應在三○○公厘以上,如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
      不及一萬伏應遞加二○公厘。
 (三) 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導線相互間之最小距離
      應在四五○公厘以上,如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
      萬伏應遞加三十公厘。
 (四) 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與其他高低壓線路、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
      等相互間之距離應照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二、X線管之引出線須按X線發生裝置之種類分別使用左列各種導線,該
    項引出線與X線管應焊結牢固:
 (一) 在第一、二、三等三種X線發生裝置中應使用裝甲電纜。
 (二) 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應使用裝甲電纜或鋼皮軟管線,管中導
      線應為直徑在一‧二公厘以上之軟銅絞線。
三、X線管用變壓器及陰極加熱用變壓器之一次側開關,應裝設於容易接
    近之處。
四、如有二具以上之X線管裝置使用時,應分別設置分路。
五、裝設於特別高壓線路上之電容器,應附設放電設備,以消滅殘餘電荷
    。
六、X線發生裝置之各部分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一) 變壓器及電容器之金屬外箱。
 (二) 電纜之鎧甲。
 (三) 包裝X線管之金屬體。
 (四) X線管及其引出線之金屬支架。
七、凡距離X線管之露出充電部分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物件均應按「第三
    種地線工程」接地。
八、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及其附屬配件之週圍應設立柵欄或加適當保護,
    俾不易為人觸及。
九、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線管引出線之露出充電部分與建築物,X
    線管之金屬支架及週圍之金屬物件間之最小距離如左:
 (一) 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須距離一五○公厘以上
      。
 (二) 如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萬伏中者應遞加二○公
      厘。
十、使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時,距離人體不得小於二○○公厘,以策安
    全。
第 360 條
在X線管上之明顯部位應註明最大使用電壓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 二 節 特別低壓設施
第 361 條
特別低壓設施係指電壓在三○伏以下並使用小變壓器如電鈴、訊號及飾燈
等。
第 362 條
本節所指之變壓器其一次側電壓應在二五○伏以下,二次側電壓應在三○
伏以下,其額定容量之輸出不得超過一○○伏安。
第 363 條
變壓器之銘板上應註明一次及二次電壓,二次短路電流及製造廠名等。
第 364 條
變壓器之一次側端子應附加適當防護設備,使不易為人觸及。
第 365 條
變壓器一次側及二次側端子應附加明顯標誌俾資識別。
第 366 條
變壓器之一次側非接地的一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設備。
第 367 條
特別低壓設施應選用導線其線徑不得低於○‧八公厘。
第 368 條
設施特別低壓線路時,不得使用自耦變壓器。
第 369 條
有二具以上之變壓器同時使用,其二之側不得「並聯」連接。
第 370 條
在特別低壓線路中,當各項電具均接入時,導線相互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
絕緣電阻不得低於左列規定:
一、裝置於屋內者○‧一MΩ。
二、裝置於屋外者○‧○五MΩ。
第 371 條
特別低壓線路與其他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等應距離一五○公厘以上。
第 372 條
供應用戶用電之電源,如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該戶之電鈴應按本節
規定辦理。
第 373 條
二次側之配線得用花線,其長度可酌情延長,不受三公尺以下之限制。
第 374 條
在易受外物損傷之處設施線路時,應按木槽板或導線管裝置法施工。
第 375 條
如由同一線路裝設多數之電鈴及電鈕時,導線之接觸部分均應裝置連接盒
,俾易檢修管理。
第 三 節 隧道礦坑等場所之設施
第 376 條
電鈕中之帶電部分應加適當掩護,俾不易為人觸及。
第 377 條
本節設施不得按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法施工。
第 378 條
在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得按適當之電纜施工。
第 379 條
在人行隧道內設施低壓線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設施於隧道兩側距離軌面二‧五公尺以上高度之處。
二、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設施之。
第 380 條
在礦坑、防空壕及其他坑道 (煤礦坑除外) 內設施線路時,應接左列規定
辦理:
一、低壓線路應按第三百七十九條之各款規定設施之。
二、高壓線路限按電纜裝置法設施,在易受外物觸及損傷之處,應加適當
    之防護設備。
第 381 條
在煤礦坑內設施線路時,應參照第五章第四節之規定辦理。
第 382 條
金屬管及電纜外殼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第 383 條
開關及過電流保護應裝置於隧道,礦坑等入口,並應附裝防雨設備。
第 384 條
出線頭處按左列規定裝置:
一、應裝用矮腳燈頭,金屬吊管或彎管。
二、移動性之電纜 (如接用於探視燈者) 應使用電纜或鋼皮軟管線。
第 385 條
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件間應保持左列距離:
一、低壓線路須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但按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設
    施者不在此限。
二、高壓線路須保持六○○公厘以上之距離,但按電纜裝置法設施者得減
    至三○○公厘。
第 四 節 臨時燈設施
第 386 條
臨時燈設施係指用戶按臨時用電申請供電,具所裝之臨時性設施。
第 387 條
臨時燈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得送電。
第 388 條
在屋內之乾燥及顯露地點設施臨時燈線路時應採用絕緣電線,導線相互間
,導線與敷設面間可不規定距離,但應注意敷設面是否光滑。
第 389 條
沿建築物外側設施臨時燈線路時,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雨露侵蝕之虞者,可按磁珠裝置法施工。
二、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防雨設備且不易受外物損傷,同時裝用電纜者,
    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三、線路應設施於建築物之側面或下方。
第 390 條
在樹上或建築物門首及其他類似地點裝置飾燈時,應使用電纜,線路中之
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第 391 條
接續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導線時,接續部分得免焊錫。
第 392 條
在屋外應裝用無開關之防水燈頭。
第 393 條
設備容量每滿一五安即應設置分路,並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但每燈不
必另裝開關。
第 394 條
開關及保護設備應儘量裝置於屋內,如必須裝置於屋外時,應附防雨設備
,同時該項設備須為專用者,不得兼作其他用途。
第 395 條
臨時燈線路與布、紙、汽油等易燃物品應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
第 396 條
本工程應按第一章第十一節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
第 五 節 電動車輛充電系統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96-1 條
以傳導或感應方式連接電動車輛至電源之電動車輛外部電氣導體(線)與
設備之裝設,應適用本節規定;電動車輛充電有關設備與裝置之裝設,亦
同。
第 396-2 條
本節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使用,且由可充電蓄電池、燃料電池、太陽光
    電組列或其他方式提供電力至電動機,作為主要動力之自動式車輛及
    電動機車。
二、插電式油電混合動力車(PHEV):指在道路上使用,具備可充電儲存
    系統,能儲存及使用車外之電能,且有其他種類動力來源之一種電動
    車輛。
三、可充電儲存系統:指具有可被充電及放電能力之各種電源。
四、電動車耦合器:指相互搭配之電動車充電接口與電動車連接器。
五、電動車供電設備:指以轉移用戶配線與電動車輛間能量之目的而裝設
    之器具,包括非被接地、接地、設備接地之導體(線)與電動車連接
    器、附接插頭,及其他所有配件、裝置、電源出線口。
六、電動車連接器:指藉由插入電動車充電接口,建立電氣連接至電動車
    輛,以達電力轉移及資訊交換目的之裝置。
七、電動車充電接口:指在電動車輛上所設非屬電動車供電設備之組件,
    而以供電力轉移及資訊交換之連接器插入裝置。
八、人員保護系統:指結合人員保護裝置與構成防護功能組合之系統,於
    一併使用時,可保護人員避免遭受電擊。
九、電動車輛非開放式蓄電池:指由一個以上可充電之電氣化學電池所組
    成之密閉式蓄電池。
第 396-3 條
本節供電設備應採用交流系統電壓一一○、一一○/二二○、一九○Y/
一一○、二二○、三八○Y/二二○及三八○伏。
第 二 款 配線方法
第 396-4 條
電動車耦合器規定如下:
一、極性:電動車耦合器應分正負極。但該系統部分經設計者確認為適合
    安全充電者,不在此限。
二、不可互換性:電動車耦合器應有不與其他電源設備互換配線設備之構
    造。非接地型之電動車耦合器不得與接地型電動車耦合器互換。
三、構成及裝設:電動車耦合器之構成及裝設,應能防護人員碰觸到電動
    車供電設備或電池之帶電組件。
四、無意間斷開:電動車耦合器應有防止無意間斷開之裝置。
五、接地極:電動車耦合器應有接地極。但該充電系統之一部分經設計者
    確認符合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接地極連接:應採用先連接後斷開之設計。
第 三 款 設備構造
第 396-5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額定值,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電流為一五安或二○安,
或此系統部分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全充電,且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
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一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八規定,得以附插頭軟線連
接。其他所有電動車供電設備應為永久連接,並牢靠固定。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帶電組件不得暴露。
第 396-6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應具足夠額定容量供負載使用。
本節電動車輛充電負載應視為連續負載。
第 396-7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標示規定如下:
一、應由製造商標示「電動車輛專用」。
二、不需通風之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製造廠商明顯標示之「不需通風」
    標識。設備裝設後,該標識應位於視線可及處。
三、強制通風之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製造廠商明顯標示之「強制通風」
    標識。設備裝設後,該標識應位於視線可及處。
第 396-8 條
電動車耦合方法應採用傳導或感應方式。
附接插頭、電動車連接器及電動車充電接口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全充電
者。
第 396-9 條
電纜安全電流量應符合表九四中五.五平方公厘或十 AWG  以下,或表一
六之三中八平方公厘或八 AWG  以上規定。
電纜總長度不得超過七‧五公尺或二五英尺。但配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
全充電之電纜管理系統者,不在此限。
第 396-10 條
當電動車連接器從電動車輛脫離時,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互鎖,以啟斷電
動車連接器及其電纜之電力。但額定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及電流為一五安
或二○安之可攜式附插頭軟線連接者,不在此限。
第 396-11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或設備之電纜連接器總成,受到拉扯時可能導致電纜破裂
或電纜與電力連接器脫離,並露出帶電組件者,應採自動斷電方式將電纜
及電動車連接器斷電。但用於單相額定電壓為一二五伏及電流為一五安或
二○安插座之可攜式附插頭軟線連接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款 控制與保護
第 396-12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幹線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連續責務型,其額定
電流不得小於最大負載之一.二五倍。非連續負載由同一幹線或分路供電
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加上連續負載一
.二五倍之總和。
第 396-13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經設計者確認之人員保護系統。
使用附插頭軟線連接電動車供電設備者,其人員保護系統應裝設啟斷裝置
,且為整組插頭之組件,或應位於距附接插頭不超過三○○公厘或一二英
寸之供電電纜上。
第 396-14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額定電流超過六○安,或對地額定電壓超過一五○伏者
,應於可輕易觸及處裝設隔離設備,並能閉鎖於開啟位置。用於鎖住或加
鎖之固定裝置,應於隔離開關、斷路器處或其上方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不
得採用可攜式裝置加鎖。
第 396-15 條
當電業或其他電力系統電壓喪失時,應有使電動車輛及供電設備之電能不
得反饋至用戶配線系統之裝置。
電動車輛及供電設備若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六規定者,其電能得反饋
至用戶配電系統。
第 396-16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及系統其他組件,被認定為有意與車輛互連,而作為電力
電源,或提供雙向電力饋送者,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合安全充放電,且不
會逆送電力至引接戶之接戶開關電源端。但經輸配電業同意得逆送電力者
,不在此限。
第 五 款 電動車供電設備場所
第 396-17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或配線裝設在特殊場所時,應符合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八節
規定。
 第 396-18 條
屋內場所包括整體、附加與獨立之停車場或車庫、封閉地下型停車構造物
及農業用建築物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
一、位置:電動車供電設備應位於可直接連接至電動車輛處。
二、高度: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地面高度四五○公厘或一
    八英寸以上,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安全充
    電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三、不需通風:電動車輛使用非開放式蓄電池,或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
    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二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
    而不需通風者,不需設置機械式通風。
四、強制通風: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三款規定,並
    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並須通風者,應設置機械式通風
    。通風應同時具有進氣及排氣設備,且應永久裝設於建築物內供外面
    空氣引入或排出口。僅經特殊設計之正壓通風系統得用於經設計者確
    認適用之建築物或區域。同時可被充電之全部電動車輛,其每部之最
    小需要通風量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符合表三九六之十八~一或表三九六之十八~二之規定。
(二)依下列公式計算最小需要通風量:
      1.單相:
                                (伏)(安)
        通風(立方公尺/分鐘)=──────
                                    1718

                                (伏)(安)
        通風(立方英尺/分鐘)=──────
                                    48.7
      2.三相:
                                1.732(伏)(安)
        通風(立方公尺/分鐘)=────────
                                      1718

                                1.732(伏)(安)
        通風(立方英尺/分鐘)=────────
                                      48.7
(三)電動車供電設備通風系統由合格人員設計,作為建築物總通風系統
      整體之一部分者,最小需要通風量得以符合工程研究之計算決定。
五、依前款規定設置之機械式通風設備,其供電電路應與電動車供電設備
    電氣連鎖,且於電動車充電週期內保持通電。電動車輛之供電設備,
    其插座額定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電流為一五安及二○安,應裝設開
    關,且機械式通風系統應透過供電至插座之開關為電氣連鎖。
第 396-19 條
屋外場所包括停車場、道路、路邊停車場、開放式停車構造物及商業充電
設施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
一、位置:電動車供電設備應設於能直接連至電動車輛之位置。
二、高度: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停車位置之地面高度六○
    ○公厘或二四英寸以上,且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但經設計者
    確認為安全充電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節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96-20 條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下簡稱太陽光電系統),包括組列電路、變流器及
控制器等,參見圖三九六之二十~一及圖三九六之二十~二所示,應符合
本節規定。
前項所稱之太陽光電系統不論是否具備蓄電池等電能儲存裝置,均得與其
他電源併聯或為獨立型系統,並得以交流或直流輸出利用。
太陽光電系統之裝置,依本節規定;本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章節規定。
第 396-21 條
本節名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系統:指可將太陽光能轉換成電能之全部組件與子系統之組
    合,適合連接至用電負載。
二、太陽能電池:指暴露於日照下,能產生電力之基本太陽光電裝置。
三、模板:指太陽光電系統中,將數片模組以牢靠方式整合固定且完成配
    線,設計成可作為現場組裝之單元。
四、模組:指太陽光電系統中,由太陽能電池、光學組件及除追日裝置外
    之其他組件組成,暴露於日照下能產生直流電力之完整且耐候之裝置
    。
五、組列:指太陽光電系統中,將模組或模板以機械方式整合支撐結構與
    基座、追日裝置及其他組件,以產生直流電力之組合體。
六、阻隔二極體:指用以阻隔電流逆向流入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二極體。
七、太陽光電電源:指產生直流系統電壓及電流之組列或組列群。
八、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指介於模組間之電路,或介於模組群至直流系統
    共同連接點間之電路。
九、太陽光電輸出電路:指介於太陽光電電源與變流器或直流用電設備間
    之電路導體(線)。
十、變流器:指用於改變電能電壓大小或波形之設備,亦稱為電力調節裝
    置(PCU )或電力轉換系統(PCS)。
十一、變流器輸入電路:指介於變流器與蓄電池間之導體(線),或介於
      變流器與太陽光電輸出電路間之導體(線)。
十二、變流器輸出電路:指介於獨立型系統之變流器與交流配電箱間之導
      體(線),或介於變流器與受電設備或其他發電電源間之導體(線
      )。
十三、太陽光電系統電壓:指太陽光電電源或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直流電
      壓。若為多線裝設系統者,為任二條直流導體(線)間之最高電壓
      。
十四、交流模組:指太陽光電系統中,由太陽能電池、光學組件、變流器
      及除追日裝置外之其他組件組成,暴露於日照下能產生交流電力之
      完整且耐候裝置。
十五、子組列:指組列之電氣組件。
十六、單極子組列:指在輸出電路中有正極及負極二條導線之子組列。
十七、雙極太陽光電組列:指就共同參考點或中間抽頭,具相反極性之二
      組輸出之組列。
十八、建築一體型太陽光電系統(BIPV):指整合於建築物之外表或結構
      中,並作為該建築物外表防護層之太陽光電系統。
十九、併聯型系統:指與電業之發配電網路併聯,並可供電至該網路之太
      陽光電系統。
二十、發配電網路:指發電、配電及用電系統。
二十一、獨立型系統:指不併聯至電業發配電網路之太陽光電系統。
二十二、混合型系統:指由多種電源所組成之系統,包括太陽光電、風力
        、微型水力發電機、引擎驅動之發電機或其他電源等,不包括發
        配電網路系統及儲能系統。
二十三、充電控制器:指應用於蓄電池充電,可控制直流電壓或直流電流
        之設備。
二十四、分散充電控制器:指將電力從儲能裝置分配給連接之電網、直流
        負載或交流負載之調節蓄電池充電程序之設備。
第 396-22 條
太陽光電系統、設備或配線裝設於特殊場所,應符合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八
節規定。
最大系統電壓超過直流六○○伏之太陽光電系統,應符合第七章規定及其
他額定超過六○○伏之裝設規定。但於直流電源電路或直流輸出電路所裝
設額定電壓一○○○伏以下之設備,不適用第四百零一條規定。
第 396-23 條
太陽光電系統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與其他非太陽光電系統之裝設: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及太陽光電輸出電
    路不得與其他非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幹線或分路,置於同一管槽、
    電纜架、電纜、出線盒、接線盒或類似配件。但不同系統之導體(線
    )以隔板隔離者,不在此限。
二、標示:
(一)下列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於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予標示。但
      第三目規定之多重系統因空間或配置可明顯辨別每一系統之導線者
      ,不在此限。
      1.太陽光電電源電路。
      2.太陽光電輸出電路、變流器輸入及輸出電路之導線。
      3.二個以上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置於同一連接盒、管槽或設備,其
        每一系統之導線。
(二)標示方法得採個別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者。
三、組群:二個以上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置於具有活動外蓋之接線盒或管
    槽,每一系統之直流及交流導線至少應有一處以紮線或類似之方式個
    別組群後,於間隔不超過一.八公尺或六英尺處再組群。但每一個別
    系統之電路從單一電纜或唯一之管槽進入有組群之電路者,不在此限
    。
四、模組或模板之連接:應設計使其於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模組或模板拆卸
    時,不會中斷接至其他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被接地導體(線)。
五、用於太陽光電系統之變流器、電動發電機、太陽光電模組、太陽光電
    模板、交流光電模組、電源電路組合器及充電控制器等設備,應經設
    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用途。
六、配線及連接: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設備與系統、所有相關之配線及
    互連應由合格人員裝設。
七、電路路徑:建築物或構造物內之太陽光電電源及太陽光電輸出導線,
    其路徑應沿建築結構可觀測之橫梁、屋椽、桁架、柱子等構件位置敷
    設。在未被太陽光電模組及相關設備覆蓋之屋頂區域,若電路置於事
    先組裝、疊片、薄板之屋頂材料內,電路之位置應明顯標示。
八、雙極太陽光電系統:在不考量極性下,二個單極子組列之太陽光電系
    統電壓總和超過導體(線)及所連設備之額定值者,單極子組列應予
    實體分離,且每一單極子組列形成電力輸出電路,應裝設於個別管槽
    ,直至連接變流器。每一單極子組列輸出之隔離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
    置應置於個別之封閉體內。但經設計者確認之開關設備,其額定為電
    路間最大電壓,且於每一單極子組列有實體屏障分離隔離設備者,得
    用以取代個別封閉體之隔離設備。
九、多組變流器:太陽光電系統得於獨棟建築物或構造物內部或上方裝設
    多組電網併聯型變流器,並應於每一直流太陽光電系統隔離設備、每
    一交流太陽光電系統隔離設備及主要接戶隔離設備處設標識,標示建
    築物所有交流及直流太陽光電系統隔離設備之位置。但所有變流器之
    隔離設備及太陽光電直流隔離設備組群位於主要接戶隔離設備處者,
    不在此限。
第 396-24 條
被接地之直流太陽光電組列,其直流接地故障保護措施裝設規定如下:
一、接地故障偵測及啟斷:
(一)接地故障保護裝置或系統,應能偵測接地故障電流、啟斷故障電流
      並提供故障指示。
(二)故障電路之被接地導體(線)得自動開啟以啟斷接地故障電流之路
      徑,且同時自動開啟該故障電路之所有導體(線)。
(三)以手動操作太陽光電系統主直流隔離開關時,不得使接地故障保護
      裝置動作,或導致被接地導體(線)呈現非被接地狀態。
二、故障電路之隔離:故障電路應以下列方法之一予以隔離:
(一)故障電路之非被接地導體(線)須自動隔離。
(二)由故障電路供電之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須自動停止供應電力至其輸
      出電路。
三、標示:於併聯型變流器上,或視線可及之鄰近接地故障指示器處,應
    設警告標識。若太陽光電系統包括蓄電池組者,於蓄電池組鄰近處應
    設相同警告標識。其警告標識應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
    │小心!觸電危險!                                        │
    │若有接地故障指示時,正常時被接地導體(線)可能成為非被接│
    │地並呈現帶電狀態。                                      │
    └────────────────────────────┘
非被接地之直流太陽光電組列,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一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裝設接地故障保護:
一、裝於地面或裝於桿上之太陽光電組列在不超過二個並聯電源電路,且
    所有直流電源及直流輸出電路均與建築物完全隔離之情況。
二、裝設於非住宅之太陽光電組列,每一設備接地導線線徑符合第三百九
    十六條之四十五規定。
第 396-25 條
本節有關太陽光電電源電路規定,不適用於交流模組。
交流模組規定如下: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導體(線)及變流器,應視
    為交流模組之內部配線。
二、變流器輸出電路:交流模組之輸出應視為變流器輸出電路。
三、隔離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三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
    規定之單一隔離設備,得用於結合一個以上之交流模組輸出。多個交
    流模組系統之任一交流模組,應具備螺栓型連接器或端子型隔離設備
    。
四、接地故障偵測:交流模組系統得使用單一偵測裝置,偵測交流接地故
    障,並藉由移除供應至交流模組之交流電力,以阻斷組列產生電力之
    功能。
五、過電流保護:交流模組之輸出電路得有過電流保護,其引接至分路電
    路之導線線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安分路電路:○‧九平方公厘或一八 AWG,佈設長度最長至一
      五公尺或五○英尺。
(二)二○安分路電路:一‧二五平方公厘或一六 AWG,佈設長度最長至
      三○公尺或一○○英尺。
(三)二○安分路電路:二.○平方公厘以上或一四 AWG。
(四)三○安分路電路:二.○平方公厘以上或一四 AWG。
(五)四○安分路電路:三.五平方公厘以上或一二 AWG。
(六)五○安分路電路:三.五平方公厘以上或一二 AWG。
第 二 款 電路規定
 第 396-26 條
太陽光電系統中有關電路之電壓規定如下:
一、最大電壓之計算及認定: 
(一)於直流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中,太陽光電系統最大電壓,
      應依最低預期周溫修正計算串聯太陽光電模組額定開路電壓之總和
      。若最低預期周溫低於攝氏零下四○度者,或使用單晶矽或多晶矽
      以外之模組者,其系統電壓之調整應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書。
(二)單晶矽及多晶矽模組之額定開路電壓應乘以表三九六之二十六所列
      之修正係數。太陽光電模組說明書中已提供太陽光電模組之開路電
      壓溫度係數者,不適用之。
(三)電纜、隔離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及其他設備之電壓額定應以最大
      電壓認定。
二、直流用電電路:直流用電電路之電壓應符合第八條規定。
三、二戶以下住宅之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及輸出電路,除燈座、燈具或插座
    外,其系統電壓最高得為六○○伏。
四、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電路:二戶以下住宅之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及
    輸出電路,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帶電組件,應為非合格人員不易
    觸及。
五、雙極電源電路及輸出電路:連接至雙極系統之二線電路,符合下列全
    部條件時,其最大電路電壓應為二線電路導線間之最高電壓:
(一)雙極子組列每組電路之其中一條導線直接被接地。
(二)整個雙極組列分成二個相互隔離,且與用電設備隔離者,接地故障
      或電弧故障裝置之異常動作得切斷其與大地之連接。
(三)每組電路連接至個別子組列。
六、前款規定之設備應設明顯標識,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
    │雙極太陽光電組列中性導體(線)或被接地導線之切離,可能導│
    │致組列或變流器過電壓。                                  │
    └────────────────────────────┘
七、超過六○○伏系統之電纜及設備額定之電壓認定:
(一)蓄電池電路:在蓄電池電路中,採用充電狀態下或均衡化情況下之
      最高電壓。
(二)太陽光電電路:在直流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中,採用最高系統
      電壓。
第 396-27 條
電路線徑選定及電流規定如下:
一、各個電路之最大電流之計算: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最大電流為並聯模組額定短路電流之總和乘以
      一‧二五倍。
(二)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最大電流為前目並聯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電流
      總和。
(三)變流器輸出電路之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出額定電流。
(四)獨立型系統變流器輸入電路之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以最低輸入電壓
      產生額定電力時,該變流器連續輸入之額定電流。
二、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之規定如下:
(一)太陽光電系統電流應視為連續性電流。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 
      1.載流量不得小於依前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之一‧二五倍。但電路
        為含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組合,且經設計者確認用於百分之一百額
        定連續運轉者,得採用其百分之一百額定值。
      2.端子溫度限制應符合該端子使用說明書規定,並不得超過其所連
        接終端、導體(線)或裝置溫度額定中之最低者。
      3.運轉溫度超過攝氏四○度,適用使用說明書所載之溫度修正係數
        。
      4.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
(三)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下列載流量之較大者: 
      1.依前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之一‧二五倍,而無以溫度修正係數作
        修正。
      2.依環境以溫度係數作修正後,按前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
      3.依環境以溫度係數作修正後,若有規定過電流保護裝置者,應配
        合過電流保護之額定選用導線。
三、多重直流電壓系統:太陽光電電源具備多重之輸出電路電壓,且共用
    同一回流導線者,此共用回流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個別輸出電
    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
四、模組電路互連導線之安培容量:若採用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一組
    二個以上之並聯模組電路者,每一模組電路互連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
    小於單一熔線額定加上其他並聯模組短路電流一‧二五倍之和。
第 396-28 條
太陽光電系統之過電流保護規定如下:
一、電路及設備: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太陽光電輸出電路、變流器輸出電
    路及蓄電池電路之導線與設備,應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予以保護。若
    該電路連接超過一個電源時,應於適當位置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太陽光電模組或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導線線徑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選定,
    且該導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無並聯連接電源電路、蓄電池或變流器反饋等外部電源。
(二)所有電源之短路電流總和未超過導線安培容量,或未超過太陽光電
      模組銘牌上所示之最大過電流保護裝置容量。
三、電力變壓器:電力變壓器之每側各有一個以上電源時,應裝有符合第
    一百七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並應先考慮
    一側為一次側後,再考慮另一側。但電力變壓器連接至電網併聯型變
    流器輸出之一側,其額定電流不小於變流器輸出連續電流之額定值者
    ,該變流器側得免設過電流保護。
四、太陽光電電源電路: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得以分路或附屬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過電流保
      護。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可觸及。
(三)附屬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設置,依其標準安培額定值應從一安開始至
      一五安,每次增加一安;超過一五安者,應符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
      十條規定。
五、直流額定:用於太陽光電系統任何直流部分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
    經設計者確認用於直流電路,且有適當之額定電壓、電流及啟斷容量
    者。
六、串接之模組: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得採用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以保護
    太陽光電模組及互連導線。
第 396-29 條
獨立型系統之用戶配線系統,應符合獨立型系統接戶設施規定。
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電源側隔離設備之配線規定如下:
一、變流器輸出:獨立型變流器之交流輸出,供應交流電力至建築物或構
    造物之隔離設備,其變流器輸出電流等級得低於連接至隔離設備之計
    算負載。變流器輸出額定值或替代電源額定值應不低於連接至系統之
    最大單一用電設備負載。經計算所得之一般照明負載不視為單一負載
    。
二、導線之線徑與保護:介於變流器輸出與建築物或構造物隔離設備間電
    路之導線,應以變流器之輸出額定決定其線徑。導線應依第一章第十
    節規定予以保護,並應設於變流器輸出端。
三、單相一一○伏供電:
(一)獨立型系統之變流器輸出得供電一一○伏至單相三線一一○/二二
      ○伏之受電設備或配電箱,該受電設備或配電箱應無二二○伏出線
      口且無多線式分路。其所有裝設中,連接至變流器輸出端過電流保
      護裝置之額定值,應小於受電設備中性導體(線)匯流排額定值。
(二)前目受電設備應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
    │單相一一○伏供電不得連接多線式分路!│
    └──────────────────┘
四、反饋斷路器:
(一)於獨立型系統或併聯型系統,以插入式反饋斷路器連接至獨立型變
      流器輸出者,應以附加固定件固定,使其不能被拉離固定處。
(二)標示有電源側及負載側之斷路器不得反饋。
第 396-30 條
太陽光電系統之直流電源電路或直流輸出電路,貫穿或於建築物上,其最
大系統運轉電壓為八○伏以上者,得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直流用電弧故障
電路斷路器,且屬於太陽光電型式,或經設計者確認為提供同等保護之其
他系統組件。
太陽光電電弧故障保護系統規定如下:
一、具有偵測及中斷直流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之導線、連接器、模組
    或其他系統組件之連續性失效所引發之電弧故障。
二、使下列之一失能或切斷:
(一)當偵測到故障時,連接至該故障電路之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
(二)於電弧電路範圍內之系統組件。
三、作動使設備失能或切斷後,以手動方式再行起動。
四、有警示器提供電路斷路器在運轉之燈光警示。此警示信號不得自動復
    歸。
第 三 款 隔離設備
第 396-31 條
太陽光電系統之所有載流直流導體(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使能與建築物
或其他構造物內之其他導體(線)隔離。
開關、斷路器或其他裝置之操作可能使標示為被接地導體(線)處於非被
接地及成為帶電狀態者,不得裝設於被接地導體(線)。但符合下列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一、開關或斷路器為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之接地故障偵測系統之
    組件,或為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規定之電弧斷路器偵測/切斷之系
    統組件,且於接地故障發生時,會自動切離。
二、開關僅用於太陽光電組列之維護,其額定適用於任何運轉狀況下呈現
    之最大直流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包括接地故障情況,且僅為合格人
    員可觸及。
第 396-32 條
隔離設備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隔離設備非作為接戶設備者,其組成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
    規定。
二、太陽光電電源隔離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阻隔二極體等設備,得設
    於隔離設備之太陽光電電源側。
三、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所有導體(線)應裝有隔離設備,與太陽光電
    系統之導體(線)隔離,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置:應裝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部,或最接近系統導體(線)進
      屋點內部之可輕易觸及處,且非屬浴室。但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
      三十七第五款規定者,隔離設備得遠離系統導體(線)進屋點。
(二)標示:每個隔離設備應永久標示,以利辨別其為太陽光電系統之隔
      離設備。
(三)適用性:每個隔離設備應適用於大多數之環境條件。裝設於特殊場
      所之設備,應符合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八節規定。
(四)隔離設備之最大數量:隔離設備裝設於單一封閉體、同一群分開之
      封閉體或在開關盤之內或之上者,其開關或斷路器之數量不得超過
      六個。
(五)組群:隔離設備應與該系統之其他電源系統之隔離設備組群,使系
      統符合前目規定。
四、併聯型變流器得裝設於屋頂或屋外非輕易觸及處,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
(一)直流或交流隔離設備應裝設於變流器內部或變流器外視線可及處。
(二)從變流器及其附加之交流隔離設備,引出之交流輸出導線,應符合
      前款第一目規定。
(三)每一受電設備位置及所有電力電源系統可被互連之所在位置,應設
      永久固定之銘牌,標示屋內或屋頂上之所有電力電源;具有多個電
      力電源之裝置得以組群標示。
第 396-33 條
變流器、蓄電池、充電控制器及其他類似設備應裝有隔離設備,使能與所
有電源之全部非被接地導體(線)隔離。
設備由二個以上之電源供電者,隔離設備應組群並標示。
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規定之單一隔離設備,得用於二個以上變流
器或併聯型系統交流模組之集合交流輸出。
第 396-34 條
太陽光電系統之熔線規定如下:
一、隔離設備:若熔線二側均有電源者,應裝有隔離設備,使能與所有電
    源隔離。熔線應能獨立斷開,不受其他位於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熔線
    影響。
二、熔線維護:若以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係屬必須維護,不能與帶電
    電路隔離者,隔離設備應裝在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上,且應位於熔線或
    整組熔線座位置視線可及且可觸及處,並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
    五規定。若隔離設備距過電流保護裝置超過一.八公尺或六英尺,於
    過電流保護裝置位置應設標識,標示每一隔離設備之位置。隔離設備
    非為負載啟斷額定者,應標示「有負載下不得開啟」。
第 396-35 條
非被接地導體(線)之隔離設備應由符合下列規定之手動操作開關或斷路
器組成:
一、設於可輕易觸及處。
二、可外部操作,且人員不會碰觸到帶電組件。  
三、明確標示開或關之位置。
四、對設備線路端之標稱電路電壓及電流,具有足夠之啟斷額定。
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九規定,且經設計者確認適合此用途之連接器
者,得作為交流或直流之隔離設備使用。
隔離設備之所有端子在開啟位置可能帶電者,於隔離設備上或鄰近處應明
顯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
│小心!觸電危險!                  │
│切勿碰觸端子!                    │
│開啟狀態下線路側及負載側可能帶電。│
└─────────────────┘
第 396-36 條
為進行組列之裝設及維修,應採開路、短路或不透光外罩法,使組列及部
分組列失效。
第 四 款 配線方法
 第 396-37 條
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配線系統:本規則規定管槽及電纜之配線方法,及其他專用於太陽光
    電組列之配線系統及配件,經設計者確認者,得使用於太陽光電組列
    之配線。有整合封閉體之配線裝置,其電纜應有足夠之長度以利更換
    。裝設於可輕易觸及處之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其運轉之最大系
    統電壓大於三○伏者,電路導體(線)應裝設於管槽中。
二、單芯電纜: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中,太陽光電組列內用於連接太陽光電
    模組間之單芯電纜,其最大運轉溫度為攝氏九○度且耐熱、耐濕,並
    經設計者確認及標示適用於太陽光電配線者,得暴露於建築物外。但
    有前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使用管槽。
三、可撓軟線及電纜:
(一)連接至追日型太陽光電模組可動部分之可撓軟線及電纜,應符合國
      家標準規定,且經設計者確認屬於防水、耐日照、耐用型之軟線或
      可攜式電力電纜。
(二)安培容量應依第九十四條規定。但周溫超過攝氏三○度或華氏八六
      度者,安培容量應依表三九六之三十七所示修正係數調整。
四、小線徑導線電纜:經設計者確認為供建築物外使用之耐日照及耐濕之
    單芯電纜,其線徑為一.二五平方公厘或一六 AWG  與○.九平方公
    厘或一八 AWG,安培容量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者,得作
    為模組互連使用。該電纜安培容量調整及修正係數,應依第十六條規
    定。
五、建築物內之直流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建築一體型或其他太陽光
    電系統之直流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配線佈設於建築物或構
    造物內者,該電路自建築物或構造物表面之貫穿點至第一個隔離設備
    間,應裝設於金屬管槽、金屬封閉體內,或採用可供接地用之鎧裝電
    纜,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屋頂下方:除太陽光電模組及關聯設備覆蓋之屋頂表面正下方外,
      在屋頂鋪板或包板二五○公厘或一○英寸範圍內,不得配線。於屋
      頂下方配線時,電路應垂直貫穿屋頂,其下管線敷設應與屋頂鋪板
      底面平行,並維持至少二五○公厘或一○英寸之間隔。
(二)可撓配線方法: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導線穿於直徑小於二一公
      厘或標稱管徑四分之三英寸之可撓金屬導線管(FMC),或採用
      直徑小於二五公厘或一英寸之鎧裝電纜,於跨越天花板或樓板托梁
      時,管槽或電纜應有與該管槽或電纜高度以上之實體護條保護。若
      管槽或電纜暴露佈設,其配線方法應緊沿建築物表面,或以避免外
      力損壞之適當方法為之。但與設備連接處相距不超過一.八公尺或
      六英尺者,不在此限。
(三)標示:下列包括太陽光電電源導線之配線方法及封閉體應永久標示
      「太陽光電電源」字樣:
      1.暴露之管槽、電纜架及其他配線方法。
      2.拉線盒及接線盒之外殼或封閉體。
      3.預留之導線管開口處管體。
(四)標示方法及位置: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配線系統每一區段均應於視
      線可及處標示。該區段係指被封閉體、牆、隔板、天花板或樓板隔
      開者。標識之間隔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一○英尺。
(五)隔離設備:裝設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四款規定。
六、可撓細絞電纜:可撓細絞電纜僅能使用端子、接線片、電氣連接裝置
    或連接器作終端連接,並應確保其連接良好,對導體(線)不致造成
    損害,且須以包括固定螺栓型壓接接頭、熔銲接頭或以可撓線頭接合
    。使用導體(線)接合螺栓、柱螺栓或附有朝上接頭及同等配備螺帽
    連接時,限用於五‧五平方公厘或一○AWG 以下之導線。用於超過一
    條導線之接頭,應予標示。
第 396-38 條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現場組裝時被隱藏之配件及連接器,得用於現場模組
或其他組列之組件連接。
前項配件及連接器在絕緣、溫升及耐故障電流能力應與現場之配線相同等
級,且能承受工作環境所造成之影響。
第 396-39 條
連接器規定如下:
一、構造:應有正、負極性,且與用戶之電氣系統插座具不可互換性之構
    造。
二、防護:建構及裝設,應能防止人員誤觸帶電組件。
三、型式:應為閂式或鎖式。用於標稱最大系統電壓超過三○伏之直流電
    路,或三○伏以上之交流電路,且可輕易觸及者,應使用需工具解開
    之型式。
四、接地構件與搭配之連接器,在連接及解開時,應先接後斷。
五、電路啟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備足夠啟斷能力而不會危害操作人員。
(二)需使用工具才能解開,並標示「有負載下不可切離」或「不具備電
      流啟斷能力」。
第 396-40 條
裝設於模組或模板後方之接線盒、拉線盒及出線盒,其裝設應能直接接近
內部之配線,或利用拆移可拆式之固定扣件及可撓性配線連接之模組或模
板,以利接取內部配線。
第 396-41 條
非接地型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併入太陽光電系統
運轉:
一、隔離設備:所有導線均具有本節第三款規定之隔離設備。
二、過電流保護:所有導線均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設有過電
    流保護。
三、接地故障保護:具有接地故障保護裝置,或符合下列規定之系統:
(一)接地故障偵測。
(二)接地故障顯示。
(三)自動隔離所有導線,或使連接至故障電路之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自
      動停止供電至輸出電路。
四、太陽光電電源導線係以非金屬外皮之多芯電纜或導線裝設於管槽內,
    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太陽光電配線之暴露單芯導線組成。
五、非接地型蓄電池系統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第七款規定。
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非接地型之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
前項太陽光電電源之帶電及非被接地電路可能暴露者,每個接線盒、連接
盒、隔離設備及裝置應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
│小心!觸電危險!                              │
│本太陽光電系統之直流電路導線未被接地,可能帶電│
└───────────────────────┘
第 五 款 接地
第 396-42 條
太陽光電系統電壓超過五○伏二線式系統之其中一條導線,及雙極系統之
中間抽頭導線,應直接被接地,或採其他方法使達到等效之系統保護,且
採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用途之設備。但符合前條規定之系統者,不在
此限。
第 396-43 條
直流電路之接地連接,應設置在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任一單點上。該接地
連接點,應儘量靠近太陽光電電源,使系統於雷擊產生突波電壓時,能受
到更好之保護。
具有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四所述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系統,得由接地故
障保護裝置內建必要之被接地導線對地搭接,該裝置之外部不得再接地。
第 396-44 條
設備接地導體(線)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設備接地:太陽光電模組框架、電氣設備及導體(線)線槽暴露之非
    載流金屬組件,不論電壓高低,均應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設備接地導線:太陽光電組列及其他設備間之設備接地導體(線)應
    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構造物作為設備接地導體(線):經設計者確認用於太陽光電模組或
    其他設備等金屬框架接地用之裝置,得作為搭接暴露之金屬表面或其
    他設備至支撐構造物之用。非為建築物鋼材之金屬支撐構造物,用於
    接地時,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設備接地導體(線),或為經設計者確
    認之連接各區段金屬間之搭接跳接線或裝置,並應搭接至接地系統。
四、太陽光電裝配用系統及裝置:用於模組框架接地者,應經設計者確認
    為可供太陽光電模組接地。
五、鄰近模組:經設計者確認用於搭接太陽光電模組金屬框架之裝置,得
    用於搭接太陽光電模組之暴露金屬框架至鄰近太陽光電模組之金屬框
    架。
六、集中佈放:太陽光電組列及構造物之設備接地導體(線),應與太陽
    光電組列導體(線)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內。
第 396-45 條
太陽光電電源及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大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
理:
一、一般規定:線徑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且須為二.○平方公厘或一
    四 AWG  以上。
二、無接地故障保護:每條設備接地導線之安培容量,至少應為該電路導
    體(線)考慮溫度及導管內導線數修正後安培容量之二倍。
第 396-46 條
太陽光電模組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小於一四平方公厘或六 AWG  者,應以
管槽或電纜之鎧裝保護,以免受外力損壞。但位於牆壁或隔板之空心部分
,不致受外力損壞,或已受保護免受外力損壞者,不在此限。
第 396-47 條
接地電極系統規定如下:
一、交流系統: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導線之裝設應符合第二十七條規
    定。
二、直流系統:
(一)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導線之裝設應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於非
      接地系統應有接地電極導體(線)連接至接地電極供金屬箱體、管
      槽、電纜及暴露設備之非載流金屬組件接地用。
(二)共同接地電極導體(線)得供多個變流器使用。共同接地電極及其
      引接導體(線)之大小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引接導體(線)應
      以熱銲或經設計者確認用於接地及搭接設備之連接器,連接至共同
      接地電極導體(線)。
三、兼具有交流及直流之系統:直流及交流被接地導線間未直接連接而設
    置之直流接地系統應以下列方法之一搭接至交流接地系統:
(一)個別直流接地電極系統搭接至交流接地電極系統:交流與直流系統
      間搭接跳接線之線徑,以既設交流接地電極導體(線)及依第二十
      六條規定選定之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二者中較大之大小為準。
      直流接地電極系統導體(線),或搭接至交流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
      跳接線,不得替代任何交流設備接地導體(線)。
(二)共同直流及交流接地電極: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大小之直流接地電
      極導體(線),從標示為直流接地電極之連接點佈放至交流接地電
      極。若交流接地電極為不易觸及,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係與交
      流接地電極導體(線)連接,並以經設計者確認用於設備接地及搭
      接之不可回復式壓接接頭或熱熔接方式作接續。此直流接地電極導
      體(線)不得替代任何交流設備接地導體(線)。
(三)結合直流接地電極導線及交流設備接地導線:無接續或不可逆接續
      之結合接地導線,從標示直流接地電極導線之連接點,沿交流電路
      導線,佈放至關聯交流設備之接地匯流排。此結合接地導線線徑依
      第二十六條規定線徑中之較大者,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施工。
(四)採用前二目之方法時,既設交流接地電極系統應符合第一章第八節
      規定。
四、前款不適用於交流太陽光電模組。
第 396-48 條
移除設備將造成接地電極導線與太陽光電電源或輸出電路設備之暴露導線
表面間之搭接不連續,移除時,應裝設搭接跳接線。
移除併聯型變流器或其他設備將造成接地電極導線與太陽光電電源或輸出
電路之被接地導線間之搭接不連續,移除時,應裝設搭接跳接線。
前二項使用設備搭接跳接線時,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六規定。
第 六 款 標示
第 396-49 條
模組應標示端子或引線之極性、保護模組之最大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及下
列額定:
一、開路電壓。
二、運轉電壓。
三、最大容許系統電壓。
四、運轉電流。
五、短路電流。
六、最大功率。
第 396-50 條
交流太陽光電模組應標示端子或引線及下列額定:
一、標稱運轉交流電壓。
二、標稱運轉交流頻率。
三、最大交流功率。
四、最大交流電流。
五、保護交流模組之最大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
第 396-51 條
於太陽光電隔離設備處應永久標示下列直流太陽光電電源項目:  
一、額定最大功率點電流。
二、額定最大功率點電壓。
三、最大系統電壓。
四、短路電流。
五、若有裝設充電控制器,其額定最大輸出電流。
第 396-52 條
所有併聯型系統與其他電源之併聯連接點應於隔離設備之可觸及處,標示
電源及其額定交流輸出電流與標稱運轉交流電壓。
第 396-53 條
具儲能裝置之太陽光電系統,應標示最大運轉電壓,包括任一均衡化電壓
及被接地電路導線之極性。
第 396-54 條
電源識別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或構造物僅有獨立型太陽光電系統,且未連接至電業電源者,
    應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部視線可及明顯處永久標示系統隔離設備之位
    置及此建築物或構造物具有獨立型電源系統。
二、建築物或構造物具有電業電源及太陽光電系統者,應永久標示電源隔
    離設備之位置;若電業電源與太陽光電系統之隔離設備非位於相同位
    置,應同時標示二者之位置。
第 七 款 連接其他電源
第 396-55 條
含多個電源之負載隔離設備,當其位於切斷(OFF)位置時,應隔離所
有電源。
第 396-56 條
經設計者確認用於併聯之變流器及交流模組,始得使用於併聯型系統。
第 396-57 條
與發配電網路連接之太陽光電系統,當發配電網路喪失電壓時,太陽光電
系統之變流器或交流模組應自動停止電力輸出至所連接之發配電網路,至
該發配電網路之電壓恢復為止。
併聯型系統得當作獨立型系統,供電給前項發配電網路切開之負載。
第 396-58 條
不平衡互連規定如下:
一、單相:混合型系統及併聯混合型系統交流模組之單相變流器,不得連
    接至三相電力系統。但被併聯系統不因此產生嚴重之不平衡電壓者,
    不在此限。
二、三相:併聯型系統之三相變流器與三相交流模組之一相以上電壓喪失
    或失去平衡時,該併聯型系統之每相均應自動斷電。但被併聯系統不
    因此產生嚴重之不平衡電壓者,不在此限。
第 396-59 條
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端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連接:
一、供電側:電力輸出電源得連接至接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  
二、超過一○○瓩,且符合下列全部情況者,輸出端得於用戶區域內在一
    點以上連接:
(一)非電業電源聚合容量超過一○○瓩,或供電電壓超過一○○○伏。
(二)確由合格人員從事系統之維護及監管。
三、併聯型變流器: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端得連接至用戶任何配電設備之
    其他電源供電隔離設備之負載側,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用之過電流保護及隔離設備:各電源之併聯連接,應採用專用斷
      路器或具熔線之隔離設備。
(二)匯流排或導線之額定:供電電路之匯流排或導線,其過電流保護裝
      置額定安培容量之總和,不得超過該匯流排或導線額定之一‧二倍
      。
(三)接地故障保護:併聯連接點應在所有接地故障保護設備之線路側。
      若所有接地故障電流源流經之設備,其具接地故障保護者,連接點
      得設在接地故障保護之負載側。連接至負載端子之接地故障保護裝
      置,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逆送電者。
(四)標示:內含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設備,供電至由多重電源供電之匯流
      排或導線者,該設備應標示所有電源。
(五)適用於逆送電流:電路若有逆送電流者,斷路器應能適用於此情況
      之運轉。
(六)固定件:經設計者確認為併聯型變流器逆送電流之併聯用插入式斷
      路器,得省略裝設附加固定件。
(七)變流器輸出之連接:
      1.除配電箱安培額定不低於供電至該配電箱之所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安培額定之總和外,配電箱內之連接點應設置於輸入饋線位置或
        主電路位置之反向端,即負載端。
      2.匯流排或導線之安培額定應依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負載適用。
      3.有串接配電箱之系統,直接連接至併聯型變流器輸出端之第一只
        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應納入全部匯流排及導線額定計算之。
(八)配電設備應永久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
      │變流器輸出連接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移位│
      └──────────────────┘
前項第三款所稱配電設備包括開關盤及配電箱,係由主電源及一台以上併
聯型變流器同時供電,且該配電設備具有供應多分路或饋線之能力。
第 八 款 儲能蓄電池組
第 396-60 條
蓄電池組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太陽光電電源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二裝設,其互連之蓄電池組應
    視為被接地。
二、住宅用規定:  
(一)運轉電壓:住宅用蓄電池組蓄電池間之連接,應使其運轉電壓標稱
      值小於五○伏。住宅用之鉛酸蓄電池組不得超過二四個串聯之二伏
      蓄電池。但於蓄電池例行保養時,其帶電組件非可觸及者,蓄電池
      系統電壓得採用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六規定之電壓。
(二)帶電組件之防護:不論電壓高低或蓄電池組型式,住宅用蓄電池系
      統之帶電組件,應加以防護,避免人員或物品之意外碰觸。
三、電流限制: 
(一)若蓄電池或蓄電池組列之短路電流,超過該電路其他設備之啟斷或
      耐受額定者,靠近蓄電池組之每一電路,應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限
      流、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以限流熔線作為限制裝置,應適用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四規定。
四、蓄電池組之不導電性外殼及導電性支架:
(一)超過二四個串聯之二伏蓄電池之溢流、開放式鉛酸蓄電池組,不得
      使用導電性外殼或裝設在導電性封閉體內。但於任何閥調式鉛酸(
      VRLA)蓄電池組或其他需鋼製外殼以正常運轉之密閉式蓄電池組,
      不適用之。
(二)不導電性外殼頂端一五○公厘或六英寸內無支架時,得使用導電性
      支架作為非導電性外殼之支撐。
五、串聯蓄電池電路之隔離:現場使用之蓄電池組電路,若超過二四個串
    聯之二伏蓄電池時,應具有可將每段二四個以下串接蓄電池隔離之設
    施,以供合格人員維修使用。串接蓄電池之隔離得使用無載啟斷栓型
    或插入型之隔離器。
六、蓄電池組維修隔離設備:超過二四個串聯之二伏蓄電池之蓄電池組裝
    設,應具有可將蓄電池電路系統內被接地電路導線之隔離設備,其得
    採用無載啟斷額定開關,以供合格人員維修使用。此隔離設備不得隔
    離太陽光電電力系統中之其餘被接地電路導線。
七、超過四八伏之蓄電池組系統:在太陽光電系統中,蓄電池組系統超過
    二四個串聯之二伏蓄電池,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該蓄電池組系統得
    在導線非被接地情況下運轉:
(一)太陽光電組列之電源及輸出電路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二規定
      。
(二)直流及交流負載電路直接被接地。
(三)所有非被接地蓄電池組之主要輸入/輸出電路導線,具有開關型隔
      離器及過電流保護。
(四)裝設接地故障偵測器及指示器。
第 396-61 條
充電控制規定如下:
一、一般規定:太陽光電系統具儲能蓄電池組者,應提供可控制蓄電池組
    充電過程之設備。若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業已設計為匹配互連蓄電池間
    之電壓額定及充電電流之需求,且前述最大充電電流乘以一小時所得
    之值,小於以安培-小時為單位之額定蓄電池容量之百分之三,或依
    蓄電池廠商建議值,可免充電控制。所有控制充電過程之調整裝置,
    僅為合格人員可觸及。
二、分散充電控制器:    
(一)調整充電之單一裝置:太陽光電系統以分散充電控制器作為調整電
      池充電之單一裝置者,應設置備用獨立裝置,防止電池過度充電。
(二)具直流分散充電控制器及分散負載之電路:
      1.分散負載之額定電流應不大於分散負載充電控制器之額定電流。
        分散負載之電壓額定應大於蓄電池之最大電壓。分散負載之額定
        功率應不低於太陽光電組列額定功率之一‧五倍。
      2.電路之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應至少為分散充電控
        制器最大額定電流之一‧五倍。
(三)使用併聯型變流器控制蓄電池充電狀態,以轉移多餘電力至公用電
      力系統:
      1.使用充電調節電路,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
      2.應具有備用獨立控制蓄電池充電過程之裝置,以供公用電力系統
        停電或主充電控制器故障或失能時使用。
三、裝設降壓/升壓充電控制器及其他直流電力轉換器,使對應輸入電壓
    之輸出電流或輸出電壓增加或減少:
(一)選定輸出電壓範圍時,輸出電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以充電控制器或轉
      換器之最大額定連續輸出電流為基準。
(二)選定輸出電壓範圍時,輸出電路之額定電壓應以充電控制器或轉換
      器之最大輸出電壓為基準。
第 396-62 條
經確認之可撓性電纜,線徑為六○平方公厘或二/○AWG以上者,得用於
連接封閉體內之蓄電池端子至鄰近接線盒。可撓性電纜具重責務型且為耐
潮者,亦得使用於蓄電池封閉體內之蓄電池組間及蓄電池間之連接。
蓄電池用之可撓性細絞電纜僅能以包括固定螺栓型之壓接接頭、熔銲接頭
或以可撓線頭接合之端子、接線片、裝置及連接器做終端。
第 七 章 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97 條
本章適用於超過六百伏至二萬五千伏以下高壓之各項裝置,至於特高壓設
備,其設計或施工等有關規定,在本編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照輸配電設
備裝置規則。
第 398 條
本章名詞定義如左:
一、高壓受電設備:係指高壓配電盤、變壓器、開關設備、保護設備及計
    器儀表等高壓受電裝置。
二、變電室:在室內設施高壓受電裝置之處所,如設施高低壓配電設備之
    處所,緊臨高壓受電裝置,且未以建築物或其他方法隔離,則變電室
    應包括施設該受配電設備之全部處所。
第 399 條
接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高壓電機器具之支持金屬架非帶電部分之金屬外箱等應按本規則第一
    章第八節之規定接地。
二、高壓電路所裝設之避雷器應按本規則第七章第七節之規定接地。
三、高壓變比器 (PT及CT) 之二次側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第 400 條
變電室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變電室以選用獨立建築而與廠房或其他建築物隔離為原則。但利用廠
    房之一偶為變電室者,其天花板、地板及隔離用牆壁等應具有防火保
    護設備。
二、如油斷路器及變壓器中之絕緣油係屬燃燒性者,在廠房內或其他建築
    物內設變電室時,電業得建議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牆壁、屋頂及地板宜為鋼筋混凝土或其他防火材料所造成。
 (二) 通至廠內或建築物內之門路 (Doorways) 宜備有能防火之封閉門。
 (三) 門檻之高度足以限制室內最大一台變壓器之絕緣油 (假定自該變壓
      器油流於地上) 向門外溢出,其高度以不低於一○○公厘為原則。
 (四) 通路門僅限電氣工作人員之進出。
三、變電室應有防止水侵入或滲透之適當設施。
四、變電室應有防止鳥獸等異物侵入之措施。
五、變電室內機器之配置應考慮平時運轉維護及設備不良時替換之適當空
    間等條件。
六、第二款之規定建議設置變電室應依照左列規定設備通風口。
 (一) 通風口之位置應儘可能遠離門窗及可燃物。
 (二) 為達到自然通風所設通風口之排列,其一半 (指所需開口之面積)
      應設於近地板之處,另一半則設於屋頂上或近於屋頂上之壁上;或
      所有之通風口 (指全部開口之面積) 均設在近屋頂之處。
 (三) 變壓器之容量在五○千伏安以下者,通風口之總面積 (應扣除窗口
      上網蓋等所佔之面積後) 應不低於九二九平方公分 (或一平方呎)
      ;變壓器之容量足過五○千伏安者每超過一千伏安應按二○平方公
      分 (或三平方吋) 計算為原則。
 (四) 通風口應有耐用窗格 (Grating)  或網罩 (Screens)  保護。
 (五) 變電室如不能直接向屋外設置通風口時,應設能耐火之通風道通至
      屋外。
 (六) 凡與電氣或防火無關之管道不得經過或進入變電室。
七、變電室應設有明顯之危險標誌。
第 401 條
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
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
一、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
    設備 (GIS)  、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
    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但高壓配電盤如係由甲
    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者,得由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試驗。
二、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有困難者,得以整套及單體型式試驗報告送經
    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使用
    。該設備中之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規格有變動時,得以該單體之
    型式試驗報告送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組合使用。
三、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應由左列單位之一作竣工試驗。
 (一) 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 登記合格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原施工電
      器承裝業。
 第 402 條
二裸導體間及裸導體與鄰近大地間之間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屋內外裸帶電導體間及該裸帶電導體與鄰近大地間之間隔應不得小於
    表四○二所列之數值。
二、前項數值僅適用於屋內外線路之設計及裝置,電氣設備內部配置或設
    備之外部端子間隔,可酌量縮小。
 第 403 條
變電室工作空間及掩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路器、電動機操作器
    、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面應保持之最小工作空間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小於表四○三至一之數值。如設備為露出者,工作空間
    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如屬封閉型設備,則應自封閉體前端或箱門
    算起。
二、受電室或內裝有超過六○○伏帶電部分之封閉體其進出口應予上鎖,
    但經常有電氣工作人員值班者,得不上鎖。
三、在電氣設備週圍之工作空間應有適當之照明裝置。電燈出線口,手捺
    開關等位置之安排,應使更換燈泡,修理照明設備或控制電燈時,不
    致觸及活電部分。
四、在工作空間上方未加掩護之帶電部份應保持之距地面高度不得低於表
    四○三至二規定之數值。
第 404 條
高壓電氣設備如有活電部分露出者,應裝於加鎖之開關箱內為原則,其屬
開放式裝置者,應裝於變電室內,或藉高度達二‧五公尺以上之圍牆(或
籬笆)加以隔離,或藉裝置位置之高度以防止非電氣工作人員之接近。該
項裝置在屋外者,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規定辦理,其裝於變電室或
受電場(指僅有電氣工作人員接近者)應符合第四百零三條規定。
第 405 條
有備用之自備電源用戶,應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或採用開關間有電
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使該戶於使用自備電源時能同時啟斷原由電業
供電之原源。
第 406 條
高壓線路與低壓線路在屋內應隔離三○○公厘以上,在屋外應隔離五○○
公厘以上。
第 407 條
高壓線路距離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等以五○○公厘以上為原則。
第 二 節 高壓受電裝置
第 408 條
進屋線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導線之大小:架空導線不得小於二二平方公厘,但導線在電纜中者,
    其最小線徑應配合絕緣等級,如左表所示。
    ┌─────────┬─────────┐
    │                  │  導  線  大  小  │
    │  絕  緣  等  級  ├─────────┤
    │                  │  平  方  公  厘  │
    ├─────────┼─────────┤
    │六○一至五○○○V│          八      │
    ├─────────┼─────────┤
    │        八○○○V│        一四      │
    ├─────────┼─────────┤
    │      一五○○○V│        三○      │
    ├─────────┼─────────┤
    │      二五○○○V│        三八      │
    ├─────────┼─────────┤
    │      三五○○○V│        六○      │
    └─────────┴─────────┘
二、配線法:進屋線如其配裝位置為一般人易於接近者,應按厚導線管、
    電纜拖架、電纜管槽或金屬外皮電纜配裝。
三、露出工程:在僅允許電氣工作人員接近之處所,進屋線得按露出礙子
    工程施設。
四、支持:進屋線及其支持物應有足夠之強度,以便電路發生短路時,能
    確保導線間之充分距離。
五、掩護:露出之礙子配線在非電氣工作人員易於接近之處所應加掩護。
第 409 條
高壓接戶線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高壓架空接戶線之導線不得小於二二平方公厘。
二、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八千伏級者為一四平方公厘,一五千伏級
    者為三○平方公厘,二五千伏級者為三八平方公厘。
三、高壓接戶線之架空長度以三○公尺為限,且不可使用連接接戶線。
第 410 條
在非電氣工作人員可能接近帶電部分之處所,應有「高電壓危險」之警告
標語。
第 411 條
分段設備及主斷路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高壓用戶應在責任分界點附近裝置一種適合於隔離電源的分段設備。
二、以斷路器作為保護設備者,其電源側各導線應加裝隔離開關,但斷路
    器如屬抽出型 (Draw-out Type)  者,則無需加裝該隔離開關。
三、能開閉負載電流的空氣負載開關能明顯看到開閉位置者,可視為分段
    設備。
四、裝於屋內之開關設備以採用氣斷負載開關、真空斷路器等不燃性絕緣
    物之開關為宜,但油斷路器裝於金屬保護箱內,且其周圍不存有可燃
    物者,或週圍為堅牢圍牆,當油斷路器噴油爆炸時,不致於造成災害
    者,則油斷路器之使用得不受限制。
五、自匯流排引出之幹線如不超過三路而各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設備者,其進屋線或主幹線之主保護設備得予省略。
第 412 條
為保護高壓進屋線或各幹線所採用之過電流保護設備,應採用經中央政府
檢驗機構試驗合格或審查定型試驗合格者,且符合左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一。
一、一種能自動跳脫之斷路器,且符合左列條件者:
 (一) 屬屋內型者,應具有金屬封閉箱或有防火之室內裝置設施;如屬開
      放型裝設者,其裝置處所應僅限於電氣負責人能接近者。
 (二) 作為控制油浸變壓器之斷路器,應裝於金屬箱內,或與變壓器室隔
      離。
 (三) 油斷路器之裝置處所,如鄰近易燃建築物或材料時,應具有經認可
      之安全防護設施。
 (四) 斷路器應具有左列設備或操作特性:
    1 與控制電源無關之機械或手動跳脫裝置。
    2 應具有自由跳脫 (Trip Free)  特性。
    3 在加壓情況下,能手動啟斷或投入,且主接觸子之動作應不受手動
      操作速度之影響。
    4 斷路器本身應具有啟斷或投入之機械位置指示器,俾判別主接觸子
      係在啟斷或投入位置。
    5 操作斷路器之處所 (如配電盤、盤面) 應具有明顯之啟斷及投入指
      示 (如紅、綠燈) 。
    6 具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標明製造廠家、型式、製造號碼、額定
      電流、啟斷容量 (以百萬伏安或安培標示) ,及額定最高電壓等有
      關資料。
 (五) 斷路器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最高負載電流。
 (六) 斷路器應有足夠之啟斷容量。
 (七) 在線路或機器短路狀態下投入斷路器,其投入電流額定不得小於最
      大非對稱故障電流。
 (八) 斷路器之瞬間額定 (Momentary Rating) 不得小於裝置點最大非對
      稱故障電流。
 (九) 斷路器之額定最高電壓,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
二、一種能同時啟斷電路中各相線之滿載電流之非自動油開關或負載啟斷
    開關 (Load interrupting Switch) 而配置適當之熔絲。
三、一種能同時啟斷變壓器無載電流之開關而配置適當之熔絲,且該開關
    與變壓器二次側之總開關有連鎖裝置,使一次側之開關在二次側開關
    未開路前不能開啟者。但一次側主幹線備有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設備
    可供啟斷各幹線之負載電流者,則上稱之開關 (隔離開關或熔絲鏈開
    關) ,如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等字樣時,得免裝連鎖裝置。
四、裝置於屋外且被保護進屋線僅接有一具或一組變壓器而符合左列各規
    定時,得採用一種適合規範之熔絲鏈開關封裝熔絲或隔離開關裝熔絲
    。
 (一) 變壓器組一次額定電流不超過二五安。
 (二) 變壓器二次側之電路不超過六路而各裝有啟斷電路滿載電流之斷路
      器或附熔絲之負載開關者。如超過六路則變壓器二次側應加裝主斷
      路器或附熔絲之主負載啟斷開關。但變壓器之一次側主幹線備有第
      一款或第二款所稱設備可供啟斷各幹線之負載電流者,則該變壓器
      之二次側若超過六路得免於二次側加裝斷路器或附熔絲之主負載啟
      斷開關。
五、熔絲可分為左列各種:
 (一) 電力熔絲應符合左列規定:
    1 電力熔絲之啟斷額定,不得小於裝置點最大故障電流。
    2 電力熔絲之額定電壓,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運轉電壓不得低於
      熔絲所訂之最低電壓。
    3 熔絲座及熔絲應附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標明製造廠型式、連續
      額定電流、啟斷額定電流及電壓額定。
    4 熔絲啟斷電路時,應具有正確之功能,不得傷及人員或其他設備。
    5 熔絲座之設計及裝置,應能在不帶電之情形下更換熔絲,惟由專責
      人員使用工具設備,可作活電操作者,不在此限。
 (二) 驅弧型熔絲鏈開關應符合左列規定:
    1 熔絲鏈開關之裝置應考慮人員操作及換裝熔絲時之安全,熔絲熔斷
      時所驅出管外之電弧及高溫氣體不得傷及人員,該開關不得裝用於
      屋內、地下室或金屬封閉箱內為原則。
    2 熔絲鏈開關不適於啟斷滿載電流電路,惟經附安裝適當之負載啟斷
      裝置者可啟斷全部負載。除非熔斷開關與其電路中之開關有連鎖裝
      置,以防止啟斷負載電路,否則應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之明
      顯警告標示牌。
    3 熔絲鏈開關之啟斷額定不得小於電路之最大故障電流。
    4 熔絲鏈開關之最高電壓額定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
    5 熔絲鏈開關應在其本體或熔絲筒上附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或標識
      ,俾標明製造型式、額定電壓及啟斷容量。
    6 熔絲鏈應附一永久而明顯之標識,標明連續電流額定及型式。
    7 在屋外鐵構上裝置熔絲鏈開關,其最底帶電體部分 (含啟開或投入
      位置) 之高度,應符合第四百零三條規定。
第 413 條
高壓電路除其應具有之載流量不得低於可能發生之最大負載電流外,每一
非接地導線應按左列規定裝置過電流保護器,其標置原則如左:
一、保護器為斷路器者,其標置之最大始動電流值不得超過所保護電路導
    線載流量之六倍。保護器為熔絲者,其最大額定電流值不得超過該電
    路導線載流量之三倍。
二、保護器之動作特性應具有良好之保護協調,其可能發生之短路電流,
    不得因導線之溫升而傷及導線之絕緣。
第 414 條
高壓配電盤之裝置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裝置於配電盤上之各項儀表及配線等應易於點檢及維護。
二、高壓配電盤之裝置不會使工作人員於工作情況下發生危險,否則應有
    適當之防護設備,其通道原則上宜保持在八○○公厘以上。
三、高壓以上用戶,合計設備容量一次額定電流超過五○安者,其受電配
    電盤原則上應裝有電流表及電壓表。
第 三 節 高壓配線
第 415 條
地上裝置應按厚導線管、電纜托架、電纜管槽或裝甲外皮電纜,架空裸導
線及架空裸匯流排裝置法裝置。
 第 416 條
地下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地下裝置應考慮電路電壓及裝設條件;直埋式應採用金屬遮蔽電纜,
    並符合左列條件:
 (一) 接地回路須為連續性。
 (二) 能承受任何情況之故障電流。
 (三) 具有足夠之低阻抗,以限制對地電壓,並使電路保護設備在發生對
      地故障時易於動作。
二、地下裝置可按直埋式或管路方式裝設,在用戶電範圍內之埋設深度如
    表四一六。
三、採用無遮蔽電纜時,應按金屬管或硬質非金屬管裝設,並須外包至少
    有七‧五公厘厚之混凝土。
四、導線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封閉之管路保護,其安裝於電桿時應採用
    金屬管硬質PVC管或具有同等強度之導線管,且由地面算起該管路
    應具有二‧四公尺之高度;又導線進入建築物時,自地面至接戶點應
    以適當之封閉體保護,如採用金屬封閉體則應妥加接地。
五、直埋電纜如有其他適當之方法及材料可資應用得不採用連接盒作電纜
    之連接或分歧,但其連接及分歧處應屬防水 (water proof)  且可不
    受機械外力之損傷者。如電纜具有遮蔽者,其遮蔽導體在電纜之連接
    及分歧處應妥為接續。
六、地下管路進入建築物之一端應作適當的密封防止水份或氣體侵入。
第 417 條
電纜裝於磁性管路中時,須能保持電磁平衡。
第 418 條
電纜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
第 419 條
彎曲電纜時,不可損傷其絕緣,其彎曲處內側半徑為電纜外徑之一二培以
上為原則,廠家另有詳細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節 高壓變壓器
第 420 條
本節所稱之變壓器係指一般用高壓變壓器,不包括變比器,特殊用途及附
裝於機器設備內之變壓器。
第 421 條
變壓器及變壓器室應設於易檢點及維護之場所。
 第 422 條
高壓變壓器之過電流保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本條所稱「變壓器」係指三
相一台或三個單相變壓器所組成之三相變壓器組。
一、每組高壓變壓器除第三款另有規定外,應於一次側個別裝設過電流保
    護,如使用熔絲時其連續電流額定應不超過該變壓器一次額定電流之
    二‧五倍為原則。 (但與熔絲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時,得採用高一級
    者,或依製造廠家之規定辦理) ;若使用斷路器時,其始動標置值應
    不超過該變壓器一次額定電流之三倍。
二、每組高壓變壓器於二次側所裝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值如不
    超過表四二二中所示之值或製造廠家在該二次側加裝可協調之積熱過
    載保護者,除第三款另有規定外,應於一次側個別裝設過電流保護器
    保護之。該保護器之電流額定 (指熔絲) 或始動標置值 (指斷路器)
    應不超過四二二中所指示之值。
三、高壓變壓器一次側之幹線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對其中任一組變壓器
    之保護,如其電流額定或標置值不超過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值時,
    該組變壓器之一次側得免再裝個別之過電流保護器。但為便利隔離該
    組變壓器,於一次側宜加裝隔離開關。
四、變壓器過電流保護設備之動作特性曲線應與其他有關設備之特性曲線
    相互協調。
第 五 節 高壓電動機
第 423 條
本節係對本規則第三章有關低壓電動機各項規定之補充,使能適用於高壓
電動機電路之裝置,其他有關超過六○○伏電路之裝置,則按本章有關各
節規定辦理。
第 424 條
電動機分路導線之載流容量不得小於該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所選擇之跳脫
電流值。
第 425 條
每一電動機為防止過載及不能起動而告燒損,應藉電動機內部之積熱保護
器或外部之積熱電驛裝置以動作斷路器或操作器等過載保護設備以達保護
目的,且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過載保護設備之動作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上各非接地之導線。
二、過載保護設備動作後,其控制電路應不能自動復歸而致自行起動。但
    該項自動復歸對人及機器不造成危險者則不受限制。
第 426 條
每一電動機電路應藉左列之一種保護設備以保護其短路故障,且該設備於
動作後,應不能自動再行投入:
一、在電路上裝設一種規範符合要求之高壓斷路器。該斷路器動作時應能
    同時啟斷電路上各非接地之導線。
二、每一非接地導線裝設一種規範符合要求之高壓熔絲。除該熔絲裝置具
    有隔離開關作用外,否則應於熔絲之電源側加裝隔離開關。
第 427 條
高壓電動機電路及電動機之接地故障保護,應依其電源系統為接地或非接
地而配置適當之接地故障保護設備。
第 428 條
過載保護,過電流保護及接地保護可藉同一保護設備以配裝不同功用之電
驛達到目的。
第 429 條
電動機操作器及電路分段設備之連續電流額定不得小於過載保護設備所選
購之跳脫電流值。
第 430 條
高壓電動機之起動電流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高壓供電用戶
 (一) 以三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二○○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 以一一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四○○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 以二二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六○○馬力者,不加限制。
 (四) 每台容量超過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列之容量限制者,以不超過該電動
      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二、特高壓供電之用戶
 (一) 以三三千伏或更高之特高壓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二○○○馬力者,
      不加限制。
 (二) 每台容量超過第一目所列之容量限制者,以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
      流之三‧五倍為原則。但用戶契約容量在五、○○○千瓦以上,並
      經電機技師據有關資料計算一台最大電動機之直接全壓起動時,在
      分界點處所造成之瞬時壓降不超過之五者,得不受上列之限制。
第 431 條
電弧爐等遽變負載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弧爐等遽變負載在共同點之電壓閃爍值,其每秒鐘變化十次之等效
    電壓最大值 (△V10MAX)  以不超過百分之○‧四五為準。
二、為求三相負載平衡,大容量之交流單相電弧爐以不使用為原則。
第 六 節 高壓電容器
第 432 條
高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按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433 條
高壓電容器放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個電容器應附裝放電設備,俾便於線路開放後,放出殘餘電荷。
二、電容器額定電壓超過六○○伏者,其放電設備應能於線路開放後五分
    鐘內將殘餘電荷降至五○伏以下。
三、放電設備可直接裝於電容器之線路上,或附有適當裝置,俾於線路開
    放時與電容器線路自動連接 (必須自動) 。放電設備係指適當容量之
    阻抗器或電阻器,如電容器直接於電動機或變壓器線路上 (係在過電
    流保護設備之負載側) 中間不加裝開關及過載保護設備,則該電動機
    之線圈或變壓器可視為適當之放電設備,不必另裝阻抗器。
第 434 條
容量之決定按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435 條
開關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作為電容器或電容器組啟閉功能之開關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 連續載流量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二) 具有啟斷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最大連續負載電流能力。
 (三) 應能承受最大衝擊電流 (包括來自裝置於鄰近電容器之衝擊電流)
      。
 (四) 電容器側開關等故障所產生之短時間載流能力。
二、隔離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作為隔離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電源。
 (二) 應於啟斷位置時有明顯易見之間隙。
 (三) 隔離或分段開關 (未具啟斷額定電流能力者) 應與負載啟斷開關有
      連鎖裝置或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等明顯之警告標識。
第 436 條
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容器組有多具單位電容器串聯或並聯組成時,每一單位電容器應有
    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二、做為電容器組之過電流保護設備應符合左列條件之一。
 (一) 符合本規則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負載啟斷開關附裝適當之熔絲
      。
 (二) 具有自動跳脫且有適當容量之斷路器。
 (三) 高壓受電幹線已裝設分段設備及斷路器者,其所屬各電容器組,可
      採用熔絲鏈開關附裝熔絲或隔離開關配熔絲作為過電流保護。
第 437 條
電容器之配線其容量應不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第 438 條
每一具電容器應附有名牌,俾標明製造廠名,額定電壓、頻率、仟乏或安
培、相數、放電電阻、絕緣油量及絕緣油種類等資料。
第 七 節 避雷器
第 439 條
高壓以上用戶之變電站應裝置避雷器以保護其設備。
第 440 條
電路之每一非接地高壓架空線皆應裝置一具避雷器。
第 441 條
避雷器應裝於進屋線隔離開關之電源側或負載側。但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
自備線路如係地下配電系統而受電變壓器裝置於屋外者,則於變壓器一次
側近處應加裝一套。
第 442 條
避雷器裝於屋內者,其位置應遠離通道及建築物之可燃部分,為策安全該
避雷器以裝於金屬箱內或與被保護之設備共置於金屬箱內為宜。
第 443 條
避雷器與高壓側導線及避雷器與大地間之接地導線應使用銅線或銅電纜線
,應不小於十四平方公厘,該導線應儘量縮短,避免彎曲,並不得以金屬
管保護,如必需以金屬管保護時,則管之兩端應與接地導線妥為連結。
第 444 條
避雷器之接地電阻應在一○歐以下。
第 八 章 低壓接戶線、進屋線及電度表工程
第 一 節 通則
第 445 條
進屋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進屋線應按金屬管、PVC電纜或符合有關標準之其他電纜及硬質PVC
管(但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部分,如按明管配裝時,則該PVC管應
全部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掩護)配裝之,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
方公厘。
第 446 條
(刪除)
第 447 條
(刪除)
第 448 條
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總開關最近處。
第 二 節 接戶線施工要點
第 449 條
(刪除)
第 450 條
(刪除)
第 451 條
(刪除)
第 452 條
(刪除)
第 453 條
(刪除)
第 454 條
(刪除)
第 455 條
(刪除)
第 456 條
(刪除)
第 457 條
(刪除)
第 458 條
(刪除)
第 459 條
(刪除)
第 460 條
(刪除)
第 461 條
進屋線伸出壁外長度應按下列規定:
一、進屋線如屬電纜,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公分以上。
二、進屋線如穿於導線管,導線管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公分以上,且在
    屋外一端一律應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公分以
    上。
三、如用戶房屋壁外若有遮屏者,其進屋線應敷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線必須
    為完整之PVC電線(即進屋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之處
    ),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第 462 條
進屋線於貫穿建築物處,應用導線管保護,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
水侵入,同時管之兩端,使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第 463 條
簷下進屋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五○公厘以上。但如有
足夠長之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第 464 條
簷下進屋線路與天然氣輸氣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第 465 條
(刪除)
第 466 條
(刪除)
第 467 條
(刪除)
第 468 條
(刪除)
第 469 條
(刪除)
第 470 條
(刪除)
第 471 條
(刪除)
第 三 節 電度表裝置
第 472 條
電度表不得裝設於左列地點:
一、潮濕或低窪容易淹水地點。
二、有震動之地點。
三、隱蔽地點。
四、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地點。
五、有塵埃之地點。
六、製造或貯藏危險物質之地點。
七、其他經電業認為不便裝設電度表之地點。
第 473 條
電度表裝設之施工要點如左:
一、電度表離地面高度應在一‧八公尺以上,二‧○公尺以下為最適宜,
    如現場場地受限制,施工確有困難時得予增減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最低不得低於一‧五公尺 (埋入牆壁內者,可低至一‧二
    公尺) 。
二、電度表以裝於門口之附近,或電業易於抄表之其他場所。
三、應垂直、穩固,俾免影響電度表之準確性。
四、如電度表裝設於屋外時,應附有完善之防濕設備,所有低壓引接線應
    按導線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
五、同一幢樓房,樓上與樓下各為一戶時,樓上用戶之電度表以裝於樓下
    適當場所為原則。
第 474 條
電度表之最大許可載流容量不得小於用戶之最大負載。是項負載可據裝接
負載及其用電性質加以估計。
第 475 條
電度表之電源側以不裝設開關為原則,但電度表容量在六十安以上或方型
電度表之電源側導線線徑在二十二平方公厘以上者,其電源側非接地導線
應加裝隔離開關,且須裝於可封印之箱內。
第 476 條
自進屋點至電度表之總開關間之全部線路應屬完整,無破損及無接頭者。
第 477 條
表前線路及電度表接線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線路應按 PVC電纜或經認可之其他電纜、金
    屬管或硬質PVC 管及可封印型導線槽配裝之,如屬明管應以全部露出
    ,不加任何掩護者為限。
二、電度表應加封印之電度表接線箱保護之。但電度表如屬插座型及低壓
    三○安以下者 (限裝於非鹽害地區之乾燥且雨線內之場所,其進屋線
    使用導線管時,該管應與電表之端子盒相配合) 得免之。
三、電度表接線箱,其材質及規範應考慮堅固、密封、耐候及不燃性等特
    性者,其箱體若採用鋼板其厚度應在一‧六公厘以上,採用不燃性非
    金屬板者其強度應符合國家標準。
第 478 條
電度表之比壓器及比流器應為專用者。
第 479 條
電度表之比壓器 (PT) 之一次側各極得不裝熔絲。
第 480 條
電度表之比壓器及比流器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第 481 條
屋內高壓電度表之變比器 (PT及CT) 應裝於具有防火效能且可封印之
保護箱內或與隔離開關共同裝於可封印之開關室內,至於電度表部分應裝
於便利抄表之處。
第 482 條
自電度表至變比器之引線必須使用七股以上構成之PVC控制電纜,且該
項引線應以導線管密封。
第 483 條
電度表接線盒或電度表接線箱及變比器之保護箱等概要妥加封印。
第 484 條
電度表及變比器須檢驗合格後方得裝用。
第 八 章之一 地下配線
第 484-1 條
本章各條適用於用戶用電範圍內高低壓地下配電線路。
第 484-2 條
地下配線係使用絕緣電纜穿入管路、管溝或直埋方式施設者。
第 484-3 條
地下配線採用管路或管溝方式施設時,在承受車輛及其他重物壓力之場所
;其管路或管溝應有適當之強度耐受其壓力。
第 484-4 條
高壓配線裝置,應按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484-5 條
低壓配線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直埋或管路方式裝置之埋設深度應符合表四八四之五規定。
二、低壓配線地下裝置,應按第一章第八節有關規定接地。
三、建築物下面裝置地下電纜時,應將電纜穿入導線管內,並延伸至建築
    物牆外。
四、直埋電纜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適當之配電箱或導線管保護,保護
    範圍至少由地面起達二‧五公尺及自地面以下達四六公分。導線進入
    建築物時,自地面至接戶點應以適當之配電箱或導線管保護。
五、含有岩石、煤渣、粗大或有尖角物料、腐蝕性泥土等均不得作為挖掘
    埋設電纜或管路之回填材料。直埋電纜或管路之溝底必須平整搗實,
    並應於電纜或管路上方覆蓋砂粒或加適當之標示帶或採其他適當方法
    防護外物之損害。
六、相同回路之所有導線及中性線及所有設備接地導線,應裝置於同一導
    線管或同一管溝內。

表四八四~五:
              低壓電纜或管路最小埋設深度
                                                    單位:公厘
          ┌───────────┬───────────┐
          │配線方法              │最小埋設深度          │
          ├───────────┼───────────┤
          │直埋電纜              │     610              │
          ├───────────┼───────────┤
          │金屬管                │     160              │
          ├───────────┼───────────┤
          │硬質非金屬管          │     460              │
          ├───────────┼───────────┤
          │其他被認可之混凝土槽板│     460              │
          ├───────────┴───────────┤
          │註:一  硬質非金屬管指適於直埋而可不加蓋板者。│
          │    二  混凝土槽板之厚度須達 50 公厘以上。    │
          └───────────────────────┘
第 484-6 條
地下用電線路之人、手孔應按左列規定施設:
一、人、手孔須堅固能耐受車輛或其他重物之壓力,並且有防止浸水結構
    。
二、人、手孔應有能排除積水之結構。
三、人、手孔不宜設置在爆炸性或易燃性瓦斯可能侵入之處所。
第 484-7 條
導線管、管溝及其他地下配線裝置之金屬部分、金屬接線箱或接線盒以及
電纜金屬被覆層,應按有關規定接地。
第 484-8 條
地下線路與架空線路連接,其露出地面之電纜,應按左列原則辦理:
一、電纜應裝設於不會妨礙交通之位置。
二、如電纜裝設於人員可能觸及之場所或電纜易受損傷之場所時,電纜應
    採用金屬管或塑膠管等適當防護。
第 九 章 屋內配線設計圖符號
第 485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開關類設計圖符號如左表:
第 486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電驛計器類設計圖符號如左表:
第 487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配電機器類設計圖如左表:
第 488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變比器類設計圖符號如左表:
第 489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配電箱類設計圖符號如左表:
第 4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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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線類設計圖符號如左表:
第 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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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流排槽類設計圖符號如左表:
第 4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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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燈插座類設計圖符號如左表:
第 4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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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對講機、電鈴設計圖符號如左表:
第 十 章 附則
第 494 條
(刪除)
第 49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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