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 關 條 約 全 文
中日講和條約
(
第一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故凡有虧損獨立自主體制
,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絕。 (朝鮮獨立)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併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
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割地範圍)
一,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
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畫成折線,以南地方,所有
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內,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後,即順流至海口
止,彼此以河中心為分界。(遼東半島)
二,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臺灣全島及附屬島嶼)
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二十
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澎湖列島及經緯度割地)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黏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
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約所
訂疆界於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
各該委員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該委員等有
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准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將庫平銀二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繳完
:第一次
在本約批准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如下:第
一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
,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其年分
均以本約批准互換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
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
之便。如從條約批准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除將已付利息,或兩
年半,或不及兩年半,於應付本銀扣除外,餘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
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
視為日本臣民。
又臺灣一省,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臺灣,限於本約
批准互換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中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中國約俟本約批准互換
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
程;其兩國新訂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為本。又本約批准互換之
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
船隻、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為優待之國禮遇護視一律無異。(最惠國待遇)
中國約將下開與各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
第一,現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准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
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製作;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
商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慶府;
三,江蘇省蘇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於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內河航行權)
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
二,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中日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
中國內地水路現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
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徵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
房存貨。 (設貨運棧)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
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定進口稅。 (設工廠)
日本臣民在中國製造一切貨物,其於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雜派以
及在中國內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一體辦理
,自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
條約內。
第七款 日本軍隊現駐中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准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
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撤軍條款)
第八款 中國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佔守山東省威海
衛;又於中國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准互換
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
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倘中國政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
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准互換以前,雖交清
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日本撤軍視賠款進度而定)
第九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
本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 (俘虜條款不得虐待)
中國約將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繫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
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待,併飭有司不得擅行逮繫。
第十款 本約批准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後,定
於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台互換,為此兩
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另約三款
第一款 遵和約第八款所訂暫為駐守威海衛之日本國軍隊,應不越一旅團之多
;所有暫行駐守需費,中國自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每一周年屆滿,貼交四分
之一──庫平銀
第二款 在威海衛,應將劉公島及威海衛口灣沿岸照日本國里法五里以內地方
,約合中國四十里以內,為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區。
在距上開劃界照日本國里法五里以內地方,無論其為何處,中國軍隊不宜偪近
或駐紮,以杜生釁之端。
第三款 日本國軍隊所駐地方,治理之務仍歸中國官員管理;但遇有日本國軍
隊司令官為軍隊衛養安寧軍紀及分佈管理等事必須施行之處,一經出示頒行,
則於中國官員亦當責守。
在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地,凡有犯關涉軍務之罪,均歸日本國軍務官審斷辦
理。
此約所定條款與載入和約,其效悉為相同,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
以昭信守。
議訂專條三款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為豫防本日署名
蓋印之和約日後互有誤會以生疑義,兩國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議訂下開各款:
第一,彼此約明,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添備英文,與該約漢正文日本正文校
對無訛。
第二,彼此約明,日後設有兩國各執漢正文或日本正文有所辨論,即以上開英
文約本為憑,以免舛錯而昭公允。
第三,彼此約明,將該議訂專條與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一齊送交各本國政府,
而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請御筆批准,此議訂各款無須另請御筆批准,亦認為兩
國政府所允准,各無異論。為此兩帝國全權大臣欲立文憑,各行署名蓋印,以
昭確實。
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
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押
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押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勳一等、伯爵伊藤博
文押
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勳一等、子爵陸奧宗光押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西曆一千八百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關。繕寫兩份
資料來源:黃月波等(編):《中外條約彙編》中日條約,頁151-152。